(2017)鲁民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西西山煤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淄博淄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西山煤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淄博淄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秦皇岛安胜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西山煤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路7号。法定代表人:陆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舰,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荣,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淄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淄矿路133号。法定代表人:胡以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梅,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秦皇岛安胜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火车站西侧。法定代表人:陈晓,执行董事。上诉人山西西山煤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煤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淄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矿运销公司)、原审第三人秦皇岛安胜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胜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山煤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舰、孙爱荣,被上诉人淄矿运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安胜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西山煤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西山煤电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2011年11月25日,淄矿运销公司与西山煤电公司、安胜发公司签订《债权转移抵抹协议》后,淄矿运销公司与西山煤电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已消灭。淄矿运销公司仅要求西山煤电公司返还1800万元,对其基于上述协议收取的200万元不要求返还,说明其认可上述协议已部分履行。淄矿运销公司选择性请求部分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二、《债权转移抵抹协议》应认定为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协议。协议签订后西山煤电公司对安胜发公司不再享有债权,亦不需再对淄矿运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安胜发公司向淄矿运销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系代为履行是错误的。三、《债权转移抵抹协议》已履行完毕,亦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一审判决解除协议不当。四、淄矿运销公司仅向西山煤电公司主张协议解除,未将安胜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不当。五、1800万元是从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扣划的。该扣划行为侵犯的是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权益,淄矿运销公司的权益未受到直接侵害。因此,淄矿运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淄矿运销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移抵抹协议》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正确。《债权转移抵抹协议》虽有“债权转移”字样,但内容和性质并不符合债权债务转让的各个要件。二、一审判决解除《债权转移抵抹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安胜发公司的原因,致使其代为履行的1800万元被法院追缴。淄矿运销公司清偿债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要求解除协议。三、法院扣划1800万元后,直接损害了淄矿运销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淄矿运销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淄矿运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煤炭买卖合同》和《债权转移抵抹协议》,西山煤电公司退还购煤款1800万元;西山煤电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其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4日,西山煤电公司与淄矿运销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6-煤贸33),约定淄矿运销公司向西山煤电公司购买煤炭。同日,西山煤电公司与安胜发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西山煤电公司向安胜发公司购买煤炭。淄矿运销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3日分别付给西山煤电公司各2000万元,合计4000万元购煤款。后淄矿运销公司、西山煤电公司未继续履行《煤炭买卖合同》。2011年9月16日西山煤电公司退还淄矿运销公司煤款2000万元。安胜发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11月24日向淄矿运销公司退货款200万元、1800万元。2011年11月25日,安胜发公司(甲方、债务方)、西山煤电公司(乙方、债权方)、淄矿运销公司(丙方、接受债权方)签订《债权转移抵抹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欠乙方煤款,乙方欠丙方煤款,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甲方欠乙方的煤款,金额为2000万元支付丙方,同时丙方核减乙方所欠煤款。本协议一式五份,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财务据此办理有关债权转移抵抹手续。安胜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秦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刑终57号刑事判决,认定安胜发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以违法所得1800万元付给淄矿运销公司,用于抵抹安胜发公司所欠西山煤电公司煤款的事实,并作出如下判决:追缴冻结的秦皇岛安胜发商贸有限公司汇入到淄博淄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上交到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16×××43账号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千八百万元及利息,返还被害单位秦皇岛市融通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0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3执2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安胜发公司汇入到淄矿运销公司并上交到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银行淄博淄川支行16×××43账号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800万元及利息。2016年11月14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工商银行淄博淄川支行送达了(2016)冀03执21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上述账号中的存款1800万元及利息240600元。还查明,2011年10月28日,安胜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出具《承诺书》:我公司收焦煤西山贸易公司货款4000万元(此款是由淄博矿务局垫付),第一笔2000万元我公司支付给焦煤中源物贸,第二笔2000万元暂留我公司。后因发运不畅,第一笔2000万元由中源物贸直接退回西山贸易公司。目前在我公司2000万元货款,我公司承诺该款在2011年11月10日前全部退回,如到期不能全部退回,我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淄矿运销公司与西山煤电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淄矿运销公司支付煤款4000万元,但该《煤炭买卖合同》因故未能得以继续履行。后西山煤电公司向淄矿运销公司退还了2000万元煤款,剩余2000万元煤款则由安胜发公司支付。因此,原西山煤电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且双方对于《煤炭买卖合同》的合意解除均无异议,淄矿运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意义。关于淄矿运销公司请求解除《债权转移抵抹协议》以及西山煤电公司退还1800万元煤款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债权转移抵抹协议》系《煤炭买卖合同》解除后,基于案涉三方之间的连环债权债务关系,在安胜发公司将其欠西山煤电公司的款项直接向淄矿运销公司支付后,淄矿运销公司与西山煤电公司因此达成了核减西山煤电公司所欠煤款2000万元的合意,并非就债务转移达成的合意。而安胜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出具的《承诺书》系其单方承诺,即使淄矿运销公司接受该承诺,也不意味着其同意免除西山煤电公司的债务,西山煤电公司并不因此退出其与淄矿运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西山煤电公司签订《债权转移抵抹协议》的行为以及《债权转移抵抹协议》的内容本身也印证了该事实。生效的刑事判决亦认定了安胜发公司向淄矿运销公司退还煤款系为了抵抹其欠西山煤电公司煤款的事实。因此,安胜发公司直接向淄矿运销公司退还煤款属于安胜发公司代为履行的行为,并非因债务转移,其并未取代西山煤电公司成为淄矿运销公司的债务人。第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安胜发公司付给淄矿运销公司的1800万元资金系犯罪所得,并判决予以追缴且已经执行完毕。虽然该款项系从案外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追缴,但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刑终57号刑事判决书做出如下判决:追缴冻结的秦皇岛安胜发商贸有限公司汇入到淄博淄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上交到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16×××43账号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千八百万元及利息,返还被害单位秦皇岛市融通物流有限公司。因此,根据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被追缴的1800万元正是安胜发公司退还给淄矿运销公司的煤款。第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刑终5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对安胜发公司支付给淄矿运销公司的煤款性质做出认定并判决予以追缴,淄矿运销公司、西山煤电公司是否就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提出异议,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该生效的刑事判决结果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由于安胜发公司的不当履行,淄矿运销公司尚有1800万元煤款实际未得清偿,导致《债权转移抵抹协议》所确认的债权债务抵抹的事实也因此不存在,淄矿运销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债权转移抵抹协议》以及请求债务人西山煤电公司继续清偿债务。西山煤电公司关于不应由其清偿债务以及淄矿运销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不成立,其请求驳回淄矿运销公司起诉的主张亦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淄矿运销公司请求西山煤电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胜发公司未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淄矿运销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淄博淄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山西西山煤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安胜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抵抹协议》;二、山西西山煤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淄博淄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煤款1800万元;三、驳回淄博淄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西西山煤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债权转移抵抹协议》的性质及法律后果;二、案涉《债权转移抵抹协议》应否解除,本案是否需变更安胜发公司为共同被告;三、淄矿运销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关于案涉《债权转移抵抹协议》的性质及法律后果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债权转移抵抹协议》不是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的对象是合同债权,债权转让将致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即受让人将代替原合同债权人而成为新的合同债权人。本案中,案涉《债权转移抵抹协议》虽然名称中使用了“债权转移抵抹”的字样,协议中将西山煤电公司定义为“债权方”,将淄矿运销公司定义为“接受债权方”,但根据协议的内容,协议的标的物并不是合同债权,而是“安胜发公司代西山煤电公司支付煤款”,原合同关系当事人亦没有发生变化。因此,案涉《债权转移抵抹协议》不是债权转让协议。案涉《债权转移抵抹协议》性质亦不是债务转移,应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即均由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实际履行债务,在该第三人履行符合合同约定时,均可使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存在明显的区别。在债务转移中,债务人退出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将代替债务人的合同地位。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的当事人。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使用债务承担的表述,但并没有使原合同当事人发生变化,应当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本案中,2011年11月4日、11月24日,安胜发公司分两次向淄矿运销公司转款2000万元后,安胜发公司、西山煤电公司、淄矿运销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移抵抹协议》,约定安胜发公司的转款行为导致西山煤电公司拖欠淄矿运销公司煤款的债务消灭,财务据此办理账的抵抹手续。三方在协议中并未变更原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安胜发公司代付款的行为应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在安胜发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时,西山煤电公司应当向淄矿运销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西山煤电公司关于依据《债权转移抵抹协议》,其不再承担返还煤款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案涉《债权转移抵抹协议》应否解除,本案是否需变更安胜发公司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淄矿运销公司签订《债权转移抵抹协议》的合同目的,是确认安胜发公司向其转款的行为系代西山煤电公司履行债务。后因安胜发公司代为清偿的1800万元款被法院追缴,《债权转移抵抹协议》所确认的债权债务抵抹事实不复存在。在此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淄矿运销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债权转移抵抹协议》。安胜发公司虽是协议的签订主体,但因其仅是代为履行的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西山煤电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债权转移抵抹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及应将安胜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淄矿运销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债权转移抵抹协议》性质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安胜发公司支付给淄矿运销公司的1800万元煤款被法院追缴扣划后,淄矿运销公司的债权未能因第三人代为履行全部实现。淄矿运销公司依据其与西山煤电公司的买卖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西山煤电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西山煤电公司关于淄矿运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山煤电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山西西山煤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爱华审判员 马 红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志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