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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刑更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胡修东盗窃罪、强奸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修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240号罪犯胡修东,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木工,住湖北省大冶市。现在连云港监狱四监区服刑。2015年2月5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2014)泰海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修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11日交付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修东自入监以来,坚持认罪悔罪,对被害人表示出深深的歉意,平时改造中,主动在生活上对同组的病残罪犯予以帮助,同时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做好相关笔记。考核期内,先后获得三个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胡修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修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修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结合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修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苏 宇审判员 刘 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梦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