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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冒维忠、王保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冒维忠,王保林,如皋市盛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徐娟,黄磊,南通宝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田四明,冒素梅,如皋市何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0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8号。主要负责人:刘加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花,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雄,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冒维忠,男,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王保林,女,196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如皋市盛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袁桥镇陆姚村。法定代表人:冒维忠。被告:徐娟,女,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黄磊,男,1986年3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南通宝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袁桥镇正通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磊。被告:田四明,男,196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冒素梅,女,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如皋市何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十里社区十七组。法定代表人:田四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冒维忠、王保林、如皋市盛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如铸造公司)、徐娟、黄磊、南通宝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机械公司)、田四明、冒素梅、如皋市何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堡物资公司)金融借款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冒维忠、王保林、盛如铸造公司、徐娟、黄磊、宝鑫机械公司、田四明、冒素梅、何堡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冒维忠、王保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5580.6元;2.判令被告冒维忠、王保林按约向原告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的违约罚息,计算方法:8.004%*(1+50%)/360天*逾期天数*100万元;3.判令被告冒维忠、王保林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4.如被告冒维忠、王保林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抵押的牌苏F×××××56的别克牌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盛如铸造公司、徐娟、黄磊、宝鑫机械公司、田四明、冒素梅、何堡物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冒维忠、王保林偿还借款本金744495.69元。2.判令被告冒维忠、王保林向原告支付罚息18045.38元(截止到2017年6月8日),并且按约向原告支付本金744495.6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到实际履行时止的罚息(计算方法:年利率8.004%上浮50%)。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被告冒维忠、王保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约定年利率为8.004%,并约定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逾期罚息利率加收100%。合同第二部分第五章约定,如果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视为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第八章还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争议,由乙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所有被告均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冒维忠、王保林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金担保,并将苏F×××××56别克牌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约向被告冒维忠、王保林发放贷款,但其并未按约偿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6月15日后便不再还款,各担保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无奈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到2017年6月8日,被告冒维忠、王保林尚欠本金744495.69元、罚息18045.38元。综上,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其放款义务,但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冒维忠、王保林、盛如铸造公司、徐娟、黄磊、宝鑫机械公司、田四明、冒素梅、何堡物资公司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应诉答辩,且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基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户籍信息、贷款详细信息、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及回单等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2月27日,借款人冒维忠、王保林(简称“甲方��)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49062016000704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约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上浮84%来确定年利率。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的方式还��,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担保方式包括:1、被告盛如铸造公司、宝鑫机械公司、何堡物资公司徐娟、黄磊、田四明、冒素梅提供保证担保;2、被告冒维忠提供抵押担保;3、被告徐娟、冒维忠、田四明提供质押担保。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5%向乙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对于利息的计算约定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等情形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要求甲方承担适用的其他违约责任等权利。合同的争议解决部分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抵押人冒维忠、王保林(简称“丙方”)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简称“丁方”)签订了编号为149062016000704的《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丙方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财产为丙方共有的车牌苏F×××××56的别克牌SGM7243ATA轿车一辆,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5万元。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为丙方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49062016000704的《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部分债权,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2016年2月16日,保证人徐娟、黄磊、田四明、冒素梅(简称“甲方”)质押人徐娟、冒素梅、田四明(简称“乙方”)及保证人宝鑫机械公司、盛如铸造公司、何堡物资公司(简称“甲方”)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简称“丁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49062016000704的《担保合同》两份,约定甲方自愿按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任一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违约方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丁方损失的,应赔偿其损失。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情形的,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丁方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丁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丁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如存在)、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及内容,造成丁方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丧失或减少时,担保人承诺对丁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约定质押人徐娟、冒维忠、田四明(“乙方”)的质押担保内容为:乙方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项附件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详见附件。乙、丁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658508.30元,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如本合同项下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日先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或丁方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丁方可以在出质的权���凭证到期后兑现或者提货,并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变卖所得的价款按以下任一方式处理:1用于提前清偿乙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2向第三方提存;3存入乙方在丁方开立的特户,继续用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共有权人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出质,并同意接受本合同条款。质押财产共有人为黄磊、王保林、冒素梅。该合同附件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载明出质人为徐娟、冒维忠、田四明,徐娟的账号/卡49×××9292,人民币一年定期存款,账户余额330690.88元,冒维忠的账号/卡49×××2121,人民币一年定期存款,账户余额248018.17元,田四明的账号/卡50×××4444,人民币一年定期保证金,账户余额79799.2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2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冒维忠、王保林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起始日为2016年3月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日,执行年利率8.004%。借款凭证中还载明,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冒维忠、王保林未能按约偿付利息,仅于2016年12月5日偿还本金19539.82元。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各被告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7年3月6日,原告从被告冒维忠提供的质押保证金账户中抵扣掉2481.05元、225600元作为本金清偿借款,2017年3月15日又从被告冒维忠提供的保证金账户中抵扣掉2883.44元本金、15608.09元利息、1508.47元罚息,2017年3月20日从被告冒维忠提供的保证金账户中抵扣掉5000元本金。上述抵扣款共计253081.05元。至2017年6月8日,被告冒维忠、王保林尚欠原告本金744495.69元、罚息18045.38元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还提供了其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额。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除其中在罚息之外另行计算的违约金过于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部分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依约向被告冒维忠、王保林发放了贷款,被告冒维忠、王保林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在贷款到期后从被告冒维忠的质押保证金账户中扣掉总额253081.05元作为部分借款本息的清偿,系原告行使合同相关权利,本院予以采纳。现要求被告冒维忠、王保林偿还贷款本金744495.69元、截止2017年6月8日止的罚息18045.38元及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时止按本金744495.69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罚息,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冒维忠、王保林以抵苏F×××××56别克牌轿车轿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冒维忠、王保林、盛如铸造公司、徐娟��黄磊、宝鑫机械公司、田四明、冒素梅、何堡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冒维忠、王保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744495.69元。二、被告冒维忠、王保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案涉借款的罚息(至2017年6月8日罚息为18045.38,自2017年6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744495.69元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对于上述一、二项被告冒维忠、王保林应履行的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以被告冒维忠、王保林提供的抵苏F×××××56别克牌轿车一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如皋市盛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徐娟、黄磊、南通宝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田四明、冒素梅、如皋市何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于上述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皋市盛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徐娟、黄磊、南通宝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田四明、冒素梅、如皋市何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向被告冒维忠、王保林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55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冒维忠、王保林、如皋市盛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徐娟、黄磊、南通宝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田四明、冒素梅、如皋市何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5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46×××65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陆 俊审 判 员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修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