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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光平、张立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光平,张立美,邓吉良,叶苏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1842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号。负责人:余荣华,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皓杰,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系原告员工。被告:叶光平,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张立美,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邓吉良,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叶苏仙,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光平、张立美、邓吉良、叶苏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叶光平归还借款本金179272.67元及利息9430.28元(暂算至2017年7月6日),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550‰计算;2.被告张立美、邓吉良、叶苏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皓杰,被告叶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美、邓吉良、叶苏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29日,原告下属招贤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叶光平作为借款人,被告邓吉良、叶苏仙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服装,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张立美、邓吉良、叶苏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叶光平在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叶光平发放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月利率9.70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8日。嗣后,被告归还本金20727.33元。截止2017年7月6日,被告叶光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272.67元及利息9430.2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光平偿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9272.6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7月6日利息为9430.28元,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立美、邓吉良、叶苏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吉良、叶苏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光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4元,减半收取2037元,由被告叶光平、张立美、邓吉良、叶苏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范建平书 记 员 陶 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