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玄森木业经营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玄森木业经营部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0811410XX。负责人:唐珂,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记学,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玄森木业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业市场二排A座22-23前仓,注册号440681600599384。经营者:罗玄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玄森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玄森经营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250号民事判决,驳回玄森经营部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玄森经营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佛山市顺德区吉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陶X廷是吉橡公司的员工而并非玄森经营部员工,其与玄森经营部不存在劳动关系。玄森经营部所购买的是雇主责任险,在第14条特别约定中的第8款已经明确说明“被保险人的雇员所在工作单位及地点”,该句话有两层不可分开的意思,第一是被保险人是玄森经营部,而不是其他公司;第二是被保险人的雇员指的是玄森经营部的员工而不是其他公司的员工。保险单列明的地点如吉橡公司内,除了被保险人的雇员外,还有吉橡公司的员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保险利益,陶X廷并不是玄森经营部的员工,两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涉及险种是雇主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玄森经营部“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但本案赔偿责任人是吉橡公司,而不是玄森经营部。四、本案的一系列证据已表明死者陶X廷并不是玄森经营部的员工,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五、个体工商户用人数量不受法律法规限制,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多则不符合常理,显然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玄森经营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玄森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向玄森经营部支付保险理赔款334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玄森经营部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约定不记名投保员工600人,索赔时,投保人必须提供出险当月完整的工资册;每人限额348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300000元、误工费限额为18000元、工伤医疗费限额为30000元;医疗费按职员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医疗费用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后按100%赔付;住院伙食费和生活护理费均为40元/日为限,均累计不超过180日,转院就医食宿交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各以1000元/次为限;误工费以100元/天为限,每次不超过90天,累计以180天为限;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并特别约定玄森经营部的雇员所在工作单位及地点包括九个单位,其中之一为吉橡公司。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况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故意行为,犯罪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导致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8月6日,吉橡公司发生粉尘爆炸事故,陶X廷烧伤被救出后立即送至广东省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9月10日抢救无效死亡。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974639.16元及用血互助金112238.4元。2015年9月13日,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吉橡公司与陶X廷的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显示:陶X廷的父母、妻子均已先于陶X廷死亡,陶X廷生前只生育子女三人,双方同意吉橡公司赔偿陶X廷继承人650000元了结此事,该赔偿款已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治疗期间工资、家属误工、交通食宿等一切工伤死亡法定赔偿相关费用;在签订本协议前陶X廷有关抢救治疗及相关费用已由吉橡公司全部支付完毕。次日,罗玄生汇款650000元给陶X廷的继承人陶胜崇,陶X廷的继承人共同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由吉橡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015年9月29日,吉橡公司“8·6”粉尘爆炸事故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分析原因是吉橡公司一系列的违法违规行为,使工作环境具备了粉尘爆炸的五要素,故而引发爆炸。2016年8月25日,吉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陶X廷于2012年3月14日进入吉橡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另查明,吉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玄森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玄森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吉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罗玄生。陶X廷死亡时52岁,其子女均已满18岁。一审法院认为:玄森经营部、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玄森经营部为其600名不记名雇员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特别约定了其雇员所在的工作单位。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只有与玄森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才属于被保险人的雇员,玄森经营部则认为只要在特别约定的工作单位工作的人员就属于被保险人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合同条款作出解释。玄森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虽然根据相关法规规定,个体工商户没有聘请人员数量的限制,但聘请600名员工不符合常理。而本案保单特别约定玄森经营部员工所在工作单位的9间关联企业,均是独立法人,均可以自行投保,太平洋保险公司允许玄森经营部如此为其9间关联企业投保即其默认将9间关联企业的员工纳入保险范围。因此,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发生约定的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规定负责赔偿。陶X廷在吉橡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玄森经营部的经营者罗玄生已支付陶X廷法定继承人的赔偿款,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但吉橡公司与陶X廷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该协议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重新核定陶X廷法定继承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30000元,按医疗费赔偿限额;2、误工费3500元,按35天×100元/天计算;3、生活护理费1400元,按35天×40元/日计算;4、住院伙食费1400元,按35天×40元/日计算;5、丧葬费32395元,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6个月);6、死亡赔偿金603858元,陶X廷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故按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上述第3项损失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第4项损失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在本案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玄森经营部333500元。另外,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是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属于免责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问题。根据《吉橡公司“8·6”粉尘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仅能反映是吉橡公司管理上的违法违规行为引起爆炸,而不是员工陶X廷自身的违法违规行为引起,因此,本案事故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赔情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理赔保险金333500元予玄森经营部;二、驳回玄森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3161.75元,由玄森经营部负担10.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3151.25元。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玄森经营部以陶X廷因案涉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已实际获得经济赔偿等为由,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太平洋保险公司则以陶X廷非玄森经营部雇员为由,辩称其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查,案涉保险单明细表的特别约定条款中载明:“被保险人的雇员所在的工作单位及地点明细如下:(1)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大闸村工业区及佛山市顺德乐从大闸村盛大新邨西便塱林培田出租厂房(佛山市顺德区吉橡家具有限公司);……”对于前述条款的理解,玄森经营部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各执一词,前者认为该条款乃针对玄森经营部雇员范围所作补充约定,即所列工作单位的员工亦属玄森经营部雇员范畴;但后者主张该条款乃就玄森经营部的雇员被外派工作的单位及地点而作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对于前述争议条款,应依合同所使用的词语、合同有关条款及合同目的等确定其真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雇员人数为600人,而被保险人玄森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该参保人数与此类经营主体的通常经营规模明显不符。其次,诉争条款并未明确吉橡公司等为玄森经营部外派员工的工作单位及地点,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经营部存有将员工外派至其他单位工作之情形。再次,玄森经营部主张前述条款中列明的吉橡公司等企业为其经营者罗玄生实际控制与经营,为此,该经营部举示了初步证据以证明其与吉橡公司等具有一定关联性。由此可予认定,前述争议条款乃太平洋保险公司与玄森经营部就被保险人的雇员范围所作补充约定。因案涉事故发生时,吉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保险人玄森经营部的经营者相同,均为罗玄生,吉橡公司与玄森经营部之间其时具有关联企业之特征,故原审认定玄森经营部有权依案涉保险合同之约定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赔偿金,未有不妥,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文东审判员 文 坚审判员 卢伟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续媚书记员 谢慕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