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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陆超与浦振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超,浦振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180号原告:陆超,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展道友,定远县西卅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振亚,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陆超与被告浦振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展道友,被告浦振亚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浦振亚向本院提起反诉,此后又撤回反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为其装饰装修星辰鱼庄费用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陆超又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为其装饰装修星辰鱼庄费用236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陆超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春天,被告多次找其要求给其经营的星辰鱼庄进行重新装修,因工程简单双方未对工程施工项目及其他事项详细约定,双方草拟了一份简短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星辰鱼庄找乙方陆超装修饭店,包括(吊顶、铺砖、墙群、楼梯、水电、做墙、地坪人造石),共计25500元整。在实际施工中被告根据装修情况随时增添项目,大大小小的项目增添了近20个之多,这些另行增加的项目原告不光要求付工人工资,还要先行垫付材料款,被告当时口头答应结束后一次性结算,但等工程结束交付使用后,被告到目前为止只付了原告10000元,余款被告只愿意再付10000元。浦振亚辩称:合同价是25500元,500元打了吧台,地坪不是原告做的,原告装修后其有验收的权利,验收不合格有权拒绝支付款,原告没有相关资质证书,面砖空鼓断裂,要求重新铺设,地砖水平相差14公分,大门不能正常开关,没有经过我同意情况下,私自更改造型,水电一塌糊涂,原告应该承担造成的损失及对安全隐患负责,原告自己也说过因为装修这样不好意思拿钱,说给10000元就可以,但后来又反悔,要2万。其要求自己找人返工费用按照原告价格计算,尾款可以支付。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10日,被告浦振亚因装修“星辰鱼庄”与原告陆超商谈,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星辰鱼庄找乙方陆超装修饭店,包括(吊顶、铺砖、墙群、楼梯、水电、做墙、地坪人造石),共计25500元整。甲方浦振亚乙方陆超。2016.4.10。合同签订后,原告陆超进行了施工,被告浦振亚向原告预付工程款10000元。在“星辰鱼庄”装修工程完工后,2016年5月初“星辰鱼庄”开始营业,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了纠纷,从而引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因原告陆超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装饰装修合同应属无效,在该工程完工后且“星辰鱼庄”就投入使用,原告陆超要求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陆超要求以其所提供的材料款单据及人工工资条据上所载明的数额给付工程款,因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客观地证实所产生的工程款,且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原告陆超要求增加的数额不予支持。至于,“星辰鱼庄”的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告浦振亚可另行向原告陆超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振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陆超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5500元;二.驳回原告陆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原告陆超负担87.5元,被告浦振亚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梅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