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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6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侯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侯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231号原告:何某,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男,出生年月不详,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杜某,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何某与被告侯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被告侯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侯某转账100000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侯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哥哥何冉向被告侯某账户转账192700元,并给付被告现金1073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侯某称此项借款系侯某以及杜某共同借款,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二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292700元,余款107300元以现金方式履行。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侯某与被告杜某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其中2015年10月16日原告何某向侯某账户通过转账方式借款100000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何某通过其哥哥何冉账户向被告侯某转账192700元,其余1073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015年12月3日,被告杜某与被告侯某共同为原告何某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二人共同向其借款400000元。后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杜某共同向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其汇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对于上述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及逾期利率,在借据中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二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某欠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7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峰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徐沛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