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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刑初393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李某1,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燕某某(曾用名燕某1),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8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朱艳红,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李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声明不提起对燕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特别授权王鹤连为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告人燕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燕某某回到家中,以其儿子燕某2(另案处理)告知被害人李某1当着燕某2妻子谢丽芳的面脱裤子小便为借口,便和其子燕某2、其妻赵某2、儿媳谢丽芳一起到李某1家找李某1。被告人燕某某几人赶到李某1家,因李某1不在家,遂在李家门外胡同内等候。当晚9时许,被害人李某1回来行至胡同处,燕某2先上前对李某1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燕某某也参与对李某1实施殴打,并用棍殴打李某1头部,致使李某1头部多处受伤,累计伤痕长度达11厘米。经鉴定,李某1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燕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害人李某1在此案中不提起对被告人燕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燕某某的犯罪行为是事先有预谋的犯罪,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较深,应当予以严厉打击;2.被告人燕某某的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3.被告人燕某某的犯罪后果极其严重,造成被害人轻伤;4.被告人犯罪后没有悔罪的诚意,至今没有赔偿;5.被告人不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从宽处罚的酌定情节;6.被告人不具有判处缓刑的条件。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燕某某从重判处。被告人燕某某辩称,我认罪,我用木棍打了被害人李某1的头部,我尽最大的努力赔偿。辩护人朱艳红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燕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3.受害人存在过错。案发当天被害人当着被告人儿媳的面脱裤子小便,有伤风化,有羞辱之嫌,被告人知道后找被害人理论在情理之中。综上,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燕某某回到家中,听其儿子燕某2(另案处理)说被害人李某1侮辱其儿媳谢丽芳了,便和其子燕某2、其妻赵某2、儿媳谢丽芳一起到李某1家找李某1。被告人燕某某几人赶到李某1家,见到李某1家人得知李某1不在家,遂在李某1家大门外胡同内等候。当晚9时许,被害人李某1从外边回来行至家门口所在的胡同处,燕某2先上前对李某1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燕某某也参与对李某1实施殴打,并用棍殴打李某1头部,致使李某1头部多处受伤,累计伤痕长度达11厘米。经鉴定,李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燕某某供述(2017年2月9日),2016年10月5日,我接到妻子赵某2的电话,说“孬孔又骂人呢!”我就从打工地亳州回到魏老家家中,简单询问事情的过程后,我就和妻子赵某2、儿子燕某2、儿媳谢丽芳一起去找李某1理论。到李某1家时,李某1不在家中,我们出来在李某1家门口等了一会,李某1就从北面步行回来了。我儿子燕某2迎上去和李某1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我看我儿子顺祥打不过他,我就上前帮助我儿子和李某1厮打。我妻子上前被李某1一拳打倒在地上,李某1的母亲李某2拿个板凳腿(木头的)打我,被我夺下来,我又用板凳腿朝李某1头上打了几下,李某1继续和我及我的家人厮打。我听见李某1的母亲说:“别打了,你们能打死李某1不能!”我见李某1头上冒血,我就把木棍扔在地上不打了,李某1倚在胡同西墙坐在地上。等会儿,李某1报警,派出所到现场处理,我把我妻子送马铺卫生院治疗了。我们去的时候没有拿工具。庭审上的供述(2017年7月24日),2016年10月5日我回到家吃过晚饭,听到有人骂我,我出去看,发现是李某1骂我,之后我喊了两声,意思是让我家属知道有人骂我,我家属听没听见我不知道。之后我就到李某1家门口,李某1没在家,我就往北走的有十米左右,李某1从外面回来了,我们就厮打起来了。我以前因为盖房子和李某1有纠纷,心里有气。人是我打伤的,我认罪。李某1上来打我,我儿子和妻子也参与了,之后李某1的妻子和他母亲也出来参与打架了。李某1的母亲拿棍打我肩膀上,被我夺过来后,我又用棍朝李某1的头上打了三四棍,当时李某1的头上就冒血了,李某1向北走了一步倒在地上了。之后我就送我妻子到医院了,李某1报的警。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6年10月5日我和我村的段某一起去鹿邑县城办事,回到马铺镇上都晚了,我们在马铺林场饭店吃饭,没有喝酒,饭后,我乘段某的车回到魏老家的时间是21时左右,在段某家下车后我独自步行回家。当我走到家门口外的南北胡同时,距离我家有五六尺远时,我看见有几个人在我家门外站着(有路灯照明),那几个人看到我就朝我走来,到近前我才看见是燕某某(乳名燕某1)一家人,燕某2拿一把刀子,燕某某拿根二尺长的钢管,赵某1拿根木棍,燕某某的妻子和儿媳空手跟着。燕某2见我说:“靠你娘,你终于回来了!”说着上前用刀子朝我头上乱扎,又把我腿上扎伤,头上当时鲜血直流,燕某某用钢管朝我的身上打,赵某1也用木棍朝我身上打,燕某某的妻子和儿媳上前用手脚也对我进行打跺,把我打得没有还手的机会。我的母亲李某2和妻子张某见状上来劝阻,也无济于事,他们几个一直把我打倒在地,见我浑身是血不能动弹了才不打。后来我用手机报警,马铺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我被120救护车送到鹿邑县真源医院治疗。我被打的头一天上午,我在院子里解手后,见我儿子没有起床我就骂他几句,燕某2家人听到后认为我骂他们,对上节啦,燕某某等人纠集在一起,对我进行殴打。以前因为燕某某家建房子我两家发生多次纠纷,后来行政村干部出面调解好了。关于这件事我不要求调解,我要求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3.证人赵某1证言,2016年10月5日21时左右,我在我家院内东屋平房上收拾花生,听见外面好像是燕某某家人和李某1家人争执的声音,我就从房子上下来走到门外的胡同里,往北一看是我村的燕某某一家人(有燕某某的妻子赵某2、儿子燕某2、儿媳谢丽芳)在殴打李某1,李某1靠在燕某某屋子的后墙,李某1的妻子和母亲在旁边护着李某1并劝解燕某某及家人。李某1趁机就想往北跑,当时李某1把他娘李某2差点撞倒。我上前扶住李某2,想把她拽回她家。这时,李某1往北跑,燕某某、燕某2往北追赶,赵某2、谢丽芳也跟上去,燕某某、燕某2他们再次对李某1进行厮打。李某1的母亲见燕某某等人打她儿子,想上前去,我拽住她说:“胡同地不平整,别碰着你喽!”她就说我拉偏架。他们在北面打一阵子后,张某回家拿个手机到李某1那里,等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处理。我才跟着往北去看,见到李某1倚在胡同西侧的墙上,头上都是血,赵某2躺在李某1脚头的地上,没有看见明显的外伤。后来,他们都去医院治疗了。刚开始打架的时候我没有看见燕某某、燕某2等人使用工具,之后他们在北面打架,我不在现场。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夜里21点左右,在我大门口外,俺村的燕某1带着其妻子、儿子燕某2、儿媳、赵某1几个人殴打李某1。燕某1用铁棍、燕某2用刀子、赵某1用木棍打的,我拦不住,李某1头上冒好多血,他们才住手。最后李某1打电话报警,派出所两个民警前来处理。5.证人李某2证言,证言内容基本与证人张某一致。6.证人段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当天他请李某1开他的农用拖拉机一起到鹿邑县农机局办手续,晚19时左右回来在马铺镇吃饭,吃饭时李某1没有喝酒。到家大约晚上21点左右。李某1大约21点左右步行回家的。7.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下午我儿媳谢丽芳在二楼平房晒衣服时,李某1在他家院子里脱光衣服、解手,并开口大骂谢丽芳。晚上丈夫燕某某回来听后说后非常生气去找李某1说理,然后我和燕某某、儿子燕某2、儿媳谢丽芳一起到李某1家,见了李某1的母亲、妻子和儿子在家,知道李某1不在家。准备回家时,见李某1从北边走过来,我和燕某某就上前问他,说着李某1就上来打我,燕某某就和他厮打起来,我就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又被李某1打中头部,感到头晕摔倒在地上,后来发生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燕某某和燕某2都没有拿东西打李某1,燕某2是拉架的,赵某1是我家的邻居,他是最后劝架的,没有参与打架。以前两家因为我家盖房发生几次纠纷,后都有行政村干部调解结束。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鹿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说明,证实李某1头部部分创口为钝器伤,至于有没有锐器伤该鉴定机构无能力评定。10.案发现场草图,证实燕某某、燕某2行走路线以及李某1回家路线,双方住宅的位置等案发情况。11.发破案报告。12.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燕某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燕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认罪、无前科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从轻情节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没有赔偿、不适用缓刑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德星审判员  闫滨海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