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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3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长沙玉诚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与XX、吉安市志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汇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玉诚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XX,吉安市志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汇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民初550号原告:长沙玉诚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负责人:尹芳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被告:吉安市志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告:吉安汇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原告长沙玉诚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与被告XX、吉安市志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汇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玉诚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吉安市志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汇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玉诚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系被告吉安市志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吉安汇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17日,三被告因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原告出于对三被告的信任,通过九江银行将1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但三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之下,遂诉至法院。XX、吉安市志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汇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长沙玉诚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2016年11月17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6年11月28日原告分三次交付合计100万元借款给被告XX的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被告XX、吉安市志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汇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沙玉诚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负责人尹芳华与被告XX系朋友,被告XX系被告吉安市志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和吉安汇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XX、吉安市志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同年11月17日被告XX、吉安市志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原告分三次合计支付了100万元给被告XX,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长沙玉诚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在2016年11月21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分文借款,2017年5月2日,原告催被告还款时,被告XX、吉安汇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注明“利息月息2分”,被告吉安汇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还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XX父亲孙先高作为在场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名。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无奈之下,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XX、吉安市志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并已实际交付出借款项,后被告吉安汇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故原告与被告XX、吉安市志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汇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三被告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逾期不还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已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偿付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该利息应按月利率20‰从出借款项之次日即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吉安市志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汇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长沙玉诚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明华审 判 员  罗 芳人民陪审员  毛祖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依婷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