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9执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焦某某、焦某某、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张某某,焦某某,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9执166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地址:某某县某某街。负责人:岳某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西南街1号,村民。被执行人:焦某某,男,汉族,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西南街1号,村民。被执行人:焦某某,男,汉族,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西南街1号,村民。被执行人:杜某某,女,汉族,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西南街1号,村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焦某某、焦某某、杜某某(2017)陕0429执166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6)陕0429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履行了60000元,剩余标的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2150元,现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案件款,该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9执16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赵 剑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库浩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