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860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永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民初1006号原告:王永亮,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678元,其中包括车损162550元、评估费8128元、施救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车牌号津A×××××、津B×××××号货车投保车损、不计免赔等商业险。2016年11月24日21时许,原��驾驶上述车辆在110国道碰撞因故障停靠在路边的黄建明驾驶的津A×××××/津B×××××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前旗大队认定:王永亮与黄建明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报案,并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未能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车辆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评估时保险公司未在场,因此要求对车辆进行复勘。施救费金额过高,有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27日,王永亮在被告处投保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签发的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永亮;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车牌号津A×××××货车及津B×××××号挂车;保险承保险种分别包括:津A×××××车辆损��险(保险金额为12609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津B×××××号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23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7日24时止。2016年11月24日21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津A×××××、津B×××××在乌拉特前旗境内110国道738公里加600米路段,碰撞因故障停靠在路边的黄建明驾驶的津A×××××/津B×××××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及津A×××××/津B×××××货车所载货物(天然气)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前旗大队认定:王永亮与黄建明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定损,经鉴定,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津��×××××重型牵引车辆维修费用为145390元、津B×××××车维修费用为171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分别为7270元、858元。后,原告在天津市鑫通旺达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共计支出修理费160750元。另,原告主张为处理本事故还支出自事故地拖至停车场施救费20000元、自停车场拖至修理厂施救费10000元。庭后,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复勘,对车辆已经实际修复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保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鉴定确定损失数额,后原告对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支付了相应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修理车辆的损失。第二、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是本案中,津A×××××重型牵引车车俩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6096元,原告主张该车维修费用145390元、评估费7270元,二者之和已经超出车损险保险金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中10000元的部分,原告主张系由停车场拖至修理厂的费用,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不是救援单位出具而是修理厂出具,但该修理厂与实际出具维修费发票的修理单位不是同一单位,对该笔施救费存在的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对原告10000元施救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永亮津A×××××重型牵引车辆损失费126096元、津B×××××车维修费用为17160元、评估费858元,施救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亮津A×××××重型牵引车辆损失费126096元、津B×××××车维修费用为17160元、评估费858元,施救费20000��,以上共计164114元;二、驳回原告王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原告王永亮负担393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762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常婉爱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