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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成尧与童品浩、童悦平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成尧,童品浩,童悦平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2163号原告:范成尧,男,195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男,系原告儿子,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益成,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品浩,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悦军,系被告儿子,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童悦平,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瑛,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范成尧为与童品浩、童悦平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徐水耀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徐水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艾根生、郑久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范成尧及代理人方益成、范建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余瑛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童悦平及童品浩的委托代理人童悦军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童品浩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成尧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和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于1998年个人出资1.2万元修建了从公路到村开发区的一条90米左右的道路,后两被告修建了约30米左右的道路通往二被告家。2008年,原告经审批并建成现有房屋,从新屋大门出入。2012年12月,两被告以原告出入的路段为其修建为由,用砖块砌成一段墙体,导致原告不能通行,原告多次请求村、乡组织调解均未果。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通行等相邻权利,现要求两被告立即清理在原告房屋大门口出入通道处用砖块砌成的墙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童品浩、童悦平辩称,原、被告历史通道原经由原告门口通行,2008年原告建新屋占用历史通道导致两被告无法通行,为此,两被告于2009年与他人调换承包田,沿原告新屋南侧由东向西修建了30米道路连接至村开发区水泥路通行,原告则将门前历史通道用石垒高平整成地基,经由其车库门出入。因被告新修道路与原告门前地基之间有小水沟,被告出于安全考虑修建了一堵防护墙,原、被告各自均有出入通道,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要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范成尧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罗家乡人民调解委员《情况说明》各1份,现场照片5张,以证明原、被告为不动产相邻方,罗家乡姜家村上扶竹自然村机耕路90米由原告出资建造,被告砌墙体侵害了原告出行通道,经村、乡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1999年4月8日《协议》2份、1999年4月21《造门口道路调田协议》1份、同年4月30日姜家村委会《关于上丰竹机耕路的实况汇报》1份,以证明原告于1999年自行出资建造机耕路的事实;童品浩、童悦平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3、2009年10月20日《协议》1份,以证明第二被告父亲与他人调换承包田用于修建自家门口连接到村开发区道路的事实;照片6张、录像光盘1份,以证明被告家经原告家门口出入原有历史通道,原告在该地堆放建筑材料影响被告出行,被告自行修建了30米的出行道路,且原告在2008年在其房屋大门地基与被告所修道路之间就建有围墙,并无缺口,并经由车库出入,被告砌墙出于安全考虑,并未侵害原告通行等事实;龙游县罗家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单方要求与被告协商未获被告同意,双方间不存在相邻通行纠纷的事实;6、申请证人姜某到庭作证,以佐证证据4的证明对象。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中有人站立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5与原告提供不符,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6的证人与原告有山林纠纷尚未解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宜采信;被告对证据1中建设规划许可证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与其提供的《情况说明》有出入,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提供的《情况说明》均由罗家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因其内容前后不一,客观性、合法性存疑,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6中证人与原告有山林纠纷,且其陈述也与原、被告陈述有出入,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也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虽然对方均有异议,但本院认为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宜综合分析以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现房屋坐北朝南,两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东侧,双方比邻而居。两被告原经原告门口自东向西并绕原告房屋北侧的小路通行。1999年,原告同他人调换承包田,从自家门口由东向西修建了一条宽3.5米的机耕路至乡村公路通行,后原、被告遂由该路出入。2008年-2009年村庄规划治理,将机耕路浇筑成水泥路并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原拟再往东沿两被告门口向南与村大礼堂门口东西向道路对接,形成U型水泥路与乡村公路贯通,并向沿线五家农户(不含原告)收取修路费3000元,调运水泥沙石和挖机进场作业,后因其他三户农户嫌太贵,村里遂向每户扣除前期作业费用500元,将余款退回农户并搁置继续浇筑水泥路计划。同期,原告与被告童品浩均于2008年动工新建房屋,原告在新屋西侧修建车库一间,主体房屋于2009年下半年建成,并将房屋门口地面用石垒高填平致门口地基与车库门等高。被告则于2009年10月与他人调换承包田,并于2010年上半年建成一条从家门口沿原告门口地基往西至村水泥路的30米道路通行。期间,双方曾为被告所修道路是否占据原告地基发生争执,为此被告建成的道路与原告门口地基有一小水坑相隔,后因原告砌高门前地基欲从大门至被告所修道路出行,被告遂于2011年砌一堵墙予以封堵。嗣后原告多次要求村、乡组织调解并自行与被告诉协商均未果。审理中,被告承认对原告的通行要求,被告曾于2013年要求给予2000元修路补偿费后让行,但原告不同意,后被告即不与原告协商。原告则认为当初是考虑到已为村道路建设作出贡献,村里补偿不足付出,两被告也因此享受了原告前期修路的福利,故其往被告所修道路通行不应另行出资。案经调解,原告承认由于认识问题在双方建房和修路期间言语不够理性并向被告道歉,要求往大门出入,同意补偿被告6000元作为修路经济补偿。被告则坚持原告自行填高门口地基并经车库通行,双方不存在道路通行纠纷,不同意拆除围墙。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前农村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其道路建设和村庄规划都在不断的变化当中。2008年-2009年,罗家乡姜家村进行村庄规划治理,将原告原修建的机耕路浇成水泥路,并拟再沿两被告门口向南与村大礼堂门口东西向道路对接,形成U型水泥路与乡村公路贯通,如该计划得以实施,则将极大便利沿线群众,并对该区域的开发建设提供便利条件,后因沿线三户群众反对而搁置计划。但原、被告适时审批建房,被告还自行出资将门口出行道路与水泥路接通,致此,该U型道路只是部分未浇水泥路面但可全线通汽车,原、被告其它出行道路均不能通汽车。从原、被告现房屋及门前宅基布局以及被告童品浩承认原告建房时双方无纠纷且被告同期实施修路行为分析,双方对原告将历史通道用作门前地基由被告另避出行通道应无异议,且两被告按现修道路至水泥路出行也相应扩大了自已的门前空基范围。因原告在两被告修路时与其发生争执,且言语过激,引起被告不满,要求往被告修建道路方向出行又不予经济补偿,致纠纷久拖不决。然从原告房屋现状看,其大门地基与车库门等高,如不能经大门出入,只能经车库门上下出入,确实不利于其生产生活,而其往大门出入并未侵占两被告门前宅基,对两被告并无妨碍,两被告既然修路本就是供人行走的,其选择性让其他村民行走而不让原告行走于理于法也行不通,如针对原告前期表现不予通行尚情有可原,但案经调解,原告已主动道歉并同意加倍补偿修路损失,其仍不予谅解的行为则有违“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的相邻方处事原则,且其在原告门前宅基前修建围墙的行为也实质性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为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品浩、童悦平清理其在范成尧房屋门口宅基与道路之间用砖块砌成的墙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童品浩、童悦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水耀人民陪审员  艾根生人民陪审员  郑久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煜恒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