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5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雨与北京光辉宏业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北京光辉宏业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311号原告:王雨,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琚万举,北京市华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光辉宏业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旧宫路南侧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院内3栋12至15号。法定代表人:郭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雨与被告北京光辉宏业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琚万举、被告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光辉公司向原告王雨支付承揽款175000元;2.判令被告光辉公司向原告王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光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承揽合同关系。2016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光辉公司尚欠原告王雨175000元承揽款未付清。经原告王雨多次催要,被告光辉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光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王雨的诉求,原告王雨起诉的债务已经偿还完毕。本案的债务已经实际履行,而且是原告王雨欠被告光辉公司的债务未偿还。双方在2016年9月份进行了最终结算,将之前的债权债务重新结算,材料费和劳务费全部扣除之后,最后确认原告王雨欠被告光辉公司64000元的费用。关于该笔费用,被告光辉公司已经起诉了原告王雨,立案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因此,原告王雨的诉求没有依据,希望法庭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光辉公司对原告王雨提交的证据4(2016)京0115民初18865号民事判决书、补充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补充证据2《标识牌制作安装合同》、发票及《证明》、补充证据3二手车销售发票及车辆认证报告、补充证据4《承诺书》及(2017)京0115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王雨对被告光辉公司提交的证据2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据3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5月3日转账50000元)、证据4微信转账记录(2016年5月11日转账10000元)、证据5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7月22日转账20000元)、证据6微信转账记录(2016年8月15日转账5000元)、证据7微信转账记录(2016年8月17日转账5000元)、证据8销售单14张(货款共计18047元)、证据9结算单(2016年9月25日金额为64000元)、证据12购车发票及车辆认证报告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王雨提交的证据1加工表(2015年)3张,证明原告王雨给被告光辉公司承揽的工作明细以及被告光辉公司欠付工程款和材料款的金额,3张表所有的材料费和加工费共计199092元,加上2014年被告光辉公司未支付的86000元,减去原告王雨自被告光辉公司处购买的材料15738元和6870元,再减去被告支付的62000元,再减去双方都同意减掉的扶手25000元,最后剩余175000元。被告光辉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光辉公司签字。因该证据中无被告光辉公司签字或盖章,且该证据中有多处改动的痕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原告王雨提交的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光辉公司于2016年1月9日确认欠原告王雨承揽工程款和材料款175000元,应在2016年1月9日之前结清。被告光辉公司对该证据中被告光辉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王雨将该证据的下部进行了裁剪,在被告光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0该欠条的复印件中,该欠条是完整的,并记载了被告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的信用卡出借给原告王雨,原告王雨刷卡150000元用于买车,该150000元抵消了欠付原告王雨的款项。因被告光辉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原告王雨提交的证据3结算单复印件(2016年9月25日),证明经结算,被告光辉公司欠原告王雨57800元,并列出了扣除材料款17923元。被告光辉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因原告王雨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四、原告王雨提交的证据5加工表(2016年)1张,证明原告王雨给被告光辉公司加工不锈钢的工程量及价款。被告光辉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光辉公司盖章。因该证据没有被告光辉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五、被告光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郭辉的民生银行信用卡明细及卡面复印件,证明该信用卡于2016年1月25日在优信拍(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信拍公司)刷卡消费50000元,是原告王雨借用该卡进行的消费,用于购车。被告光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1郭辉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明细、短信记录、银行卡面,证明原告王雨于2016年1月25日借用郭辉的信用卡在优信拍公司的POS机刷卡100000元用于购车。被告光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3谷×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王雨借用郭辉信用卡刷卡买车的事实。原告王雨对被告光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11、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光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中国民生银行的银行卡于2016年1月25日刷卡消费50000元,对方为优信拍公司;证据11显示其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于2016年1月25日刷卡消费100000元,对方为优信拍公司;谷×称其与原告王雨及郭辉均为朋友关系,因被告光辉公司尚欠原告王雨加工费175000元,且原告王雨要买车,故双方于2016年1月24日协商一致,通过原告王雨用郭辉的信用卡刷卡150000元的方式给原告王雨结算加工费,原告王雨用该款项购买了奥迪车,谷×称其本人见证了双方协商及郭辉向原告王雨交付信用卡的过程。结合原告王雨提交的补充证据3及其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王雨于2016年1月25日购得一辆二手奥迪车,购车款为287000元,车牌号为×××。经本院释明,原告王雨未向本院提交其支付购车款的刷卡记录等,其称购车款是通过部分现金和其本人的银行卡支付的,但因时间较长,转账凭证已丢失。原告王雨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光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光辉公司通过原告王雨使用郭辉的信用卡消费的方式向原告王雨支付加工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光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被告光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0《欠条》复印件,证明原告王雨提交的《欠条》经过裁剪。原告王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与原告王雨提交的证据2《欠条》的内容有重复,故本院对该证据中与原告王雨提交的证据2《欠条》重复的部分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原告王雨与被告光辉公司签订一份《欠条》,写明:“2015年王雨加工费共计199000元+2014年欠款86000元=285000元,减掉款项如下:1.不锈钢材料款15738元,2.老马钢材6870元,3.已付现金62000元,4.扶手25000元,合计109608元,约110000元。余款为175000元。本次结算与2016年1月9日前全部结清”。欠款人为被告光辉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王雨。2016年1月25日,被告光辉公司通过原告王雨刷郭辉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王雨支付了加工费150000元。2016年5月3日,郭辉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王雨转账50000元。原告王雨称,该笔款项实际系案外人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支付给原告王雨的预付款,只是由江南公司先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光辉公司,再由被告光辉公司支付给原告王雨。原告王雨提交了补充证据2《标识牌制作安装合同》、发票及《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光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称关于《标识牌制作安装合同》已经与原告王雨结算完毕,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王雨的意见予以采信,认定该50000元转账并非系向原告王雨支付《欠条》中的加工费。2016年5月11日,郭辉通过微信向原告王雨转账10000元。原告王雨称该笔转账系被告光辉公司向原告王雨支付的牛栏山工程的预付款。双方均认可曾有过牛栏山工程的合作,故本院对原告王雨的意见予以采信,认定该10000元转账并非系向原告王雨支付《欠条》中的加工费。2016年7月22日,郭辉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王雨转账20000元。原告王雨称,该笔转账是郭辉偿还原告王雨的借款,并提交了补充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光辉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王雨的意见予以采信,认定该20000元转账并非系向原告王雨支付《欠条》中的加工费。2016年8月15日、8月17日,郭辉通过微信两次向原告王雨分别转账5000元,共计10000元。原告王雨称该两笔转账系支付的2016年承揽工作的款项。因双方均认可双方在2016年存在承揽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王雨的意见予以采信,认定该10000元转账并非系向原告王雨支付《欠条》中的加工费。综上,被告光辉公司对《欠条》中载明的加工费,仅向原告王雨支付了150000元,尚欠25000元未支付。另查,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4日,原告王雨从被告光辉公司购买圆管、方管等货物,货款共计18047元。被告光辉公司称原告王雨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王雨称双方已在原告王雨提交的证据3的结算单中予以扣除,但该结算单为复印件,本院未予采信。再查,2016年9月25日,原告王雨(甲方)与被告光辉公司(乙方)的法定代表人郭辉签订了《结算单》,载明加工项目为“加工费10672元,板53328元”,乙方截至到2016年9月25日累计加工费64000元,结算金额64000元,待加工费向乙方全部结清后,双方均已经完成各自义务,并且不再涉及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光辉公司就该张《结算单》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京0115民初2037号,该案判决已生效,判决结果为原告王雨向被告光辉公司支付64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结算单》仅是对牛栏山工程的结算,与其他工程无关,《欠条》不包括牛栏山工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光辉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王雨支付加工费。被告光辉公司仅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王雨支付了150000元,尚欠25000元未支付,故其应当继续向原告王雨支付剩余加工费25000元。《欠条》约定加工费应当于2016年1月9日前结清,被告光辉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确对原告王雨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王雨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应当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止;第二笔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两笔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王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之间关于18047元货物的买卖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光辉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光辉宏业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雨加工费二万五千元;二、被告北京光辉宏业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雨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十七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起计算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第二笔以二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两笔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元,由原告王雨负担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光辉宏业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