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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聂忠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忠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947号原告:聂忠新,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梅,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号。代表人:张华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忠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赤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忠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忠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因电力设施受损赔偿金4496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69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3日,原告向姚凤美购买鄂R×××××自卸翻斗车一部,雇请曾峰驾驶,2016年6月11日下午3时左右,曾峰驾驶其车辆运送碎石,在天门市仙北工业园处因顶起车厢不慎挂在电线上,造成该地段电线、电杆、变压器受损。2016年6月13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仙北中队作出事故证明,证明此次事故曾峰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仙北中队委托天门市金融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电力设施进行了物损评估,总损失额为45290元(原告已赔偿4496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拒不理会。为���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聂忠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雇员曾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鄂R×××××车辆登记情况,且该车辆合法有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事实。证据三、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以120000元价格向姚凤美购买鄂R×××××号车辆的事实。证据四、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据五、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鄂R×××××车辆于2016年3月30日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证据六、天门市交警支队仙北中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曾峰驾驶的鄂R×××××货车挂在电线上,造成电杆、电线、变压器受损的事实。证据七、收条复印件2张及购货单复印件1张,证明案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仙北工业园产业城赔偿电力设施损失及赔偿鸿源塑业有限公司误工费共计44960元的事实。证据八、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雇员曾峰驾驶的案渉车辆造成仙北工业园产业城电力设施损失,经天门市金副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电力设施受损共计45290元的事实。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做物损评估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赤壁分公司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投保人姚凤美作为原告起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同时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核实,对没有证据及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且被告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免责确认书确认函复印件一份,证被告公司承保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所规定的免责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且提供了保险条款给被保险人,并经被保险人姚凤美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中第25条及26条),证明被保险人机动车被转让,但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且停电、停业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九,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投保人系案外人姚凤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姚起诉被告公司。��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投保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且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投保人将该保险车辆有偿转让给原告,受让人即本案原告聂忠新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该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同时该证明不是事故认定书,该证据程序上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仙北中队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变压器收条,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其认为电线、电缆、变压器所有者为国家电力部门,但原告提交的收条签字人为刘可才,刘为自然人,对于变压器及受损的电力设施是否为刘所有没有证据支持;对证据七中的购货单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该购货单购买方为工业园,并且其购买电力设施的设备是否为原告所主张的受损部分,均没有证据证实,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中误工费收条有异议,其认为该收条出具人为法人企业,但该收据并未加盖法人公章,并不代表法人行为;根据收条记录原告给付该法人的为误工费,该损失为间接损失,并且其主张的具体数额无法律依据,在没有法定侵权证据及法定缴费情况下,不应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对证据七中的损坏变压器收条,系国家电网仙北工业园电工刘可才出具,且该变压器更换及相关配件维修事宜均由刘可才经手,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能够证明原告赔付变压器及其它维修费用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七中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院认为,该证据系电力维修部门出具,且结合收据开具时间,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中的鸿源塑业公司收据,因被告有异议,且该误工费用为间接损失,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中未经交警部门盖章确认,且原告并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该报告是否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故对证据八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一仅是投保人申明,并非是免责事项书,案外人姚凤美对此说明并不知情,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二原告认为上述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投保的是车辆,并非针对个人,该条款缺乏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能证明案外人姚凤美知晓相关条款事宜,但被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相关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29日,案外人姚凤美为其原来所有的车牌号为鄂R×××××自卸汽车向被告赤壁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承保后,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单,其中约定:被告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司机)金额5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零时至2017年3月29日24时止。2016年4月23日,案外人姚凤美将案渉投保车辆鄂R×××××自卸汽车以1200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聂忠新。2016年6月11日,原告雇员司机曾峰驾驶该车在天门市仙北工业园运送碎石时,车厢顶起造成该地段电线、电杆、变压器设备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特委托天门支公司出险,且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仙北中队出警后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6月11日15时许,曾峰驾驶案渉车辆在天门市仙北工业园产业城地段,车辆挂在电线上,造成电线、电杆、变压器受损,此次事故由曾峰负全部责任。该次事故发生后,造成变压器、电杆、高压跌落式保险、台架、角铁、高压电缆线、吊车、挖机等费用共计41960元(其中变压器价格24000元),鸿源公司误工费3000元。事后,原告对上述损失费用均予以赔付。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公司一直不予答复且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双方均应按此“保险单”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关于原告聂忠新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在保险标的物车辆转让后,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依法有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投保人姚凤美有向被告公司保险理赔的权利。姚凤美与原告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受让人即本案原告聂忠新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赤壁支公司辩解聂忠新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保险款及如何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免责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本案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渉车辆被转让后原告未及时通知且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同时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这一规定主要是对间接损失的免责而定的条款,不能以此条款对直接损失免责。原告驾车挂断电线造成电杆、变压器的损坏,与该次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属于直接损失。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变压器、电杆、高压跌落式保险、台架、角铁、高压电缆线、吊车、挖机等费用共计41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务工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停业损失也即间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2000元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忠新变压器、电杆、高压跌落式保险、台架、角铁、高压电缆线、吊车、挖机等费用共计41960元;二、驳回原告聂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负担433.5元,原告聂忠新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四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