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曹妃甸动力煤储配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动力煤储配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2759号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6号。法定代表人:田凤阳,总经理。被告:唐山曹妃甸动力煤储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曹妃甸工业区3+四海公寓福海4-1-1001。法定代表人:娄玉民,董事长。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曹妃甸动力煤储配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招标、投标、中标程序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曹妃甸数字化煤炭储配基地项目带式输送机》加工定作采购合同一份,后又根据被告要求变更了合同,总价款为5436600元。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向被告提供输送设备系统及传动滚筒设备;预付货款603520元(已付),原告生产完毕后付货款30%,货到现场被告支付合同额的30%,安装调试后支付合同额的20%,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到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生产并已具备了发货条件。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发货,但被告至今不能按照约定付款,造成原告生产完毕的货物迟迟不能发货。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原告已生产的货物损失4289420元。唐山曹妃甸动力煤储配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曹妃甸数字化煤炭储配基地项目带式输送机采购合同,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需将合同提交唐山曹妃甸动力煤储配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双方对案件管辖权法院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曹妃甸数字化煤炭储配基地项目带式输送机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一致同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向甲方住所地相应级别的法院诉讼解决。故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应由甲方唐山曹妃甸动力煤储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唐山曹妃甸动力煤储配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舒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瑞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