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执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志全与黄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全,黄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363号申请执行人刘志全,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黄伟,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刘志全与被执行人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初29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志全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伟给付借款等费用1929542.77元(债务利息及其他费用以实际给付日计算为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诉讼中申请执行人刘志全申请了黄伟所有的位于XX市XX镇XX街X号附X号X栋X楼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193XXXX、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26XX**号),该查封房屋本院系轮候查封,暂不够处置条件,现被执行人黄伟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志全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黄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刘志全尚未受偿的债权1929542.77元予以确认(债务利息及其他费用以实际给付日计算为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0183民初2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黄伟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刘志全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黄伟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黄伟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武人民陪审员 韩鹃人民陪审员 曹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