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丰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丰炎,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咸安区。2017年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丰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丰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丰炎驾驶沪C×××××号小轿车由咸安区温泉往咸安区大幕乡方向行驶,至大朱线咸安区马桥镇四门楼村弯道上坡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翻入右侧路外的水塘中,造成轿车上乘车人王某(王丰炎之子)溺水死亡、小轿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丰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丰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丰炎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赵某和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丰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丰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丰炎与本案被害人系父子关系,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丰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庄玫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