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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旭与葛卫军、俞付(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葛卫军,俞付(富)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1106号原告:杨旭,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泗阳县,现住泗阳县。被告:葛卫军,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俞付(富)珍,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杨旭与被告葛卫军、俞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卫军、俞付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葛卫军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3个月,于2016年12月20日还清,被告俞付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葛卫军未作答辩。被告俞付珍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葛卫军向原告杨旭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旭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00),使用叁个月,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还清。被告俞付珍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另查明,被告葛卫军与被告俞付珍于201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葛卫军向原告杨旭借款现已逾期,原告杨旭要求被告葛卫军还款应予支持。被告俞付珍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杨旭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杨旭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杨旭未举证证明存在利息的约定,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故本院仅支持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旭借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俞付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葛卫军、俞付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陈月英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戈杉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