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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5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范玉松与廖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松,廖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119号原告:范玉松,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群,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限:2017年6月2日起至一审审结之日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花,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限: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凯波,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限: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被告:廖清,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惠仪,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胜和广场*栋8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9772868XN。负责人:刘喜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达,该分公司员工。原告范玉松诉被告廖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群、被告廖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惠仪、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廖清、安盛天平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248.94元(其中医疗费3230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8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误工费35893.96元,残疾赔偿费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8122.36元,被告廖清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121248.94元);(2)一并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清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范玉松向反诉人廖清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055.7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7月20日8时15分许,原告范玉松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体育路方向往虎门交警大队方向靠道路左侧行驶,途经东莞市××镇××路段时,遇由被告廖清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迎面驶来,致原告三轮车车头与粤B×××××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范玉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在东莞虎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17日,共计28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半年,扶双拐下地患肢轻负重行走,预防再骨折及内固定松动,指导功能锻炼;(2)定期复诊,复查X片,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复查及拆除内固定费用共约壹万贰千元;(3)出院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壹名;门诊随诊。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2163元及门诊费141元,共计32304元。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粤B442**号,登记车主为被告廖清由安盛天平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无。(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32304元。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2304元,其中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廖清垫付了8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4304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出院记录医嘱,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共计28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2800元。4.营养费500元。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14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东莞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进行计算,即为50元/天×28天=1400元。6.误工费10469.33元。原告主张其从事收废品的职业,为此提供了张荣平、张相友、裴广禄等人的书面证人证言为证,均显示“兹证明范玉松身份证413021196606052234自2014年一直在虎门细卢居住,在附近酒店整理垃圾,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另,原告申请证人卢付昌出庭作证,卢付昌称其在东莞虎门细卢经营便利店接近10年。从开店以来,原告经常到其开设的便利店购买物品,并了解到原告从事收废品工作,原告与其老婆一起居住,且两人住在证人的对面,经常可以见到。被告对于书面证人证言以及卢付昌的证言均不予确认,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原告住院28天,医嘱出院休息半年,故该项费用计算为1510元/月÷30天×208天=10469.33元。7.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原告主张其东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固定收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水电费收据、居住证明、原告配偶王新会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2017年3月20日)年满50周岁,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计算20年,即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伤残鉴定费18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费用15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丧葬费、误工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属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原告因伤致残,其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2.住宿费原告诉请住宿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无号牌电驱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四)被告廖清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3.车辆维修费7291元,有《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以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4.评估费360元。15.交通费被告廖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裁判理由、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原告的损失,以上1-4项损失共计4760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的费用为37604元,应由被告廖清按应承担的费用比例直接向原告支付30%,即11281.2元。扣减被告廖清已垫付的8000元,被告廖清尚需赔偿原告3281.2元。以上5-12项损失共计88683.7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廖清的损失,原告范玉松应按事故责任向被告廖清支付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合计5355.7元[(7291元+360元)×70%=5355.7元]。扣除上述被告廖清还需支付原告的3281.2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廖清20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88683.73元给原告范玉松;二、限原告范玉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74.5元给被告廖清;三、驳回原告范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廖清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362元(原告范玉松已经预交),由原告范玉松负担36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96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5元(被告廖清已预交),由被告廖清负担3元,由原告范玉松负担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雪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