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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济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济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济南,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曾因盗窃、抢夺,于2013年7月2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7年3月2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济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代理检察员张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济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赵济南在其位于南通市港闸区丽都花园1幢203室、7幢503室的住处,先后五次容留王磊、周鹏、周家兴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赵济南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济南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济南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济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赵济南在其位于南通市港闸区丽都花园1幢203室、7幢503室的住处,先后五次容留王磊、周鹏、周家兴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济南在其位于南通市港闸区丽都花园1幢203室的住处,容留王磊、周家兴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济南在其位于南通市港闸区丽都花园1幢203室的住处,容留王磊、周家兴、周星星(身份不明)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济南在其位于南通市港闸区丽都花园1幢203室的住处,容留王磊、沐爱马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赵济南在其位于南通市港闸区丽都花园1幢203室的住处,容留王磊、管昊进(未到案)、庄小磊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赵济南在其位于南通市港闸区丽都花园7幢503室的住处,容留庄小磊、周鹏、施建林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赵济南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济南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发破案经过、未到庭证人王磊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和方便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本案中,被告人赵济南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济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济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冯二O二O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翟佳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