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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光友与凤台县农机石油供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友,凤台县农机石油供应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422号原告:李光友,男,1954年8月2日生,汉族,皖六安市裕安区人,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台县农机石油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北乡幸福村水稻原种场内。法定代表人:王华兵原告李光友与被告凤台县农机石油供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太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件复杂,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后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台县农机石油供应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友诉称:2010年3月起,原告受被告委托全权负责运营管理安徽省昌华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凤台县农机石油供应公司和安徽中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在原告管理上述公司后期(2012年下半年以后),被告财务按月列表发放的每月2800元工资开始拖欠,原告由于该公司所属的凤台油库拆迁繁忙而未予重视催要,直到油库拆迁人员解散至今仍未予承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3月止共11个月未发工资30800元;二、判令被告承付原告自2013年4月起至今的逾期工资同期银行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凤台县农机石油供应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在审理中,李光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三、凤台县农机石油供应公司的任职文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四、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在凤台县农机石油供应公司工作期间所有工作行为属于履职行为。证据五、工资证明(代欠条),证明被告欠偿原告30800元工资的事实。证据六、本人与中海公司结账提纲、2013年7月9日对账函、2014年1月6日追讨函、EMS快递单(单号1026102026021)、2015年7月16日追讨函,证明原告自被告拖欠之日起始终向被告发函追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李光友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3日被告凤台县农机石油供应公司的凤台石字[2010]第001号文件:任命李光友为其公司副总经理(履行油库改造和与安徽中油合作中的各相关业务并代为管理经营安徽中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各项权限业务),被告农机公司每月向李光友发放2800元公资,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农机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共拖欠原告11个月的工资30800元。农机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李光友出具证明(代欠条)一份。经原告李光友多次催要,被告农机公司均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农机公司与李光友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农机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凤台石字[2010]第001号文件,任命李光友为其公司副总经理,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关于李光友请求农机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共11个月工资30800元的问题,由农机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李光友出具的证明(代欠条)予以证实,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光友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起至今的逾期工资同期银行利息的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凤台县农机石油供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台县农机石油供应公司向原告李光友支付工资款3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凤台县农机石油供应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太宗人民陪审员  刘 侠人民陪审员  张玉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振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