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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花园街支行与陈朝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花园街支行,陈朝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430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花园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庆路79号。主要负责人:汤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燕,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花园街支行(以下简称徽行花园街支行)与被告陈朝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因采取公告方式向陈朝燕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不适宜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7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花园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朝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花园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朝燕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6787.89元,利息5409.32元、罚息2656.28元、复利230.3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6.15‰,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此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陈朝燕承担徽行花园街支行的律师代理费6127元;3.陈朝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富邻广场科研1号楼906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徽行花园街支行的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20日,陈朝燕与徽行花园街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7年借字第55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用途为支付房款,借款月利率为6.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徽行花园街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陈朝燕以其购买的位于合肥市××新区××广场科研××楼××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徽行花园街支行按约于2007年8月30日向陈朝燕指定账户发放贷款600000元。但在还款过程中,陈朝燕出现多次逾期行为,截至2016年12月8日已经逾期12期,尚欠逾期本金70762.64元、利息5409.32元、罚息2656.28元、复利230.32元,未到期本金金额为59519.29元。故徽行花园街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陈朝燕未答辩。徽行花园街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陈朝燕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状况申明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欠款明细单、聘请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陈朝燕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徽行花园街支行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徽行花园街支行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陈朝燕自2015年12月开始逾期还款,最后一次还款发生在2016年3月,此后至今未有还款。陈朝燕提供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徽行花园街支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127元。还查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担保的范围包括徽行花园街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七条约定,陈朝燕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徽行花园街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陈朝燕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提前处分抵押物。本院认为:徽行花园街支行与陈朝燕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经本院审查陈朝燕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陈朝燕未能按约还款,连续逾期超过三个付款期,构成严重违约,徽行花园街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陈朝燕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由于陈朝燕提供抵押的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虽然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不成立,故徽行花园街支行对抵押房产不想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双方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但考虑到陈朝燕借款用途是购房,应以逾期金额作为计算律师费的基数,故徽行花园街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降低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花园街支行借款本金136787.89元、利息5409.32元、罚息2656.28元、复利230.3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朝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花园街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花园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804元,由被告陈朝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玮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欠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