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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庆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庆阶,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福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抢夺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抓获,同日因盗窃、吸毒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于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福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庆阶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庆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庆阶在玉林市福绵区汇通超市旁华莱士炸鸡汉堡店门口看见一辆雅迪牌电动车没有拔钥匙后,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87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庆阶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庆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庆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庆阶定罪处罚。被告人黄庆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庆阶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再查明,被告人黄庆阶因盗窃、吸毒于2017年3月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五日,合计二十日(自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林子又的陈述,证人周某,4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销售单据,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三合监狱(2015)释字第40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庆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庆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庆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庆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庆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庆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以及2017年3月4日被抓获而羁押的一日,共计十六日,予以折抵刑期,刑期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庆阶退赔失主林子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倩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