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琚高翔与赵可伟、张忠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高翔,赵可伟,张忠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2632号原告:琚高翔,男,汉族,1983年9月30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赵可伟,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张忠臣,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琚高翔与被告赵可伟、张忠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峰、被告张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可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琚高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赵可伟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旅行之日止);2.判决张忠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赵可伟向琚高翔借款15000元,承诺2016年6月底前还款。张忠臣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赵可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琚高翔多次催要,赵可伟拒不偿还借款,张忠臣亦不履行担保责任。赵可伟未作答辩。张忠臣辩称,张忠臣知道赵可伟向琚高翔借款的事实。当时只是说可以担保,但实际并未提供担保。本院认为,2016年5月5日中原银行的转账凭证及琚高翔与赵可伟之间微信聊天内容,能够证明赵可伟向琚高翔借款15000元,并至今未偿还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琚高翔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张忠臣为担保人,现琚高翔请求张忠臣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琚高翔借款15000元;二、驳回琚高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赵可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保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陈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