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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9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庆东,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庆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匡某某伙同刘某某、李某某(均在逃)等人在郴州市人民西路MUSE酒吧S10吧台上喝酒。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将手搭在刘某某的女友肩上搭讪,刘某某见状用拳头打向张某某的头部,匡某某与李某某等人看到后遂冲上去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左侧胸部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男,26岁)(1)血气胸左肺挫伤伴出血并导致肺组织压缩约35%以上目前评定为轻伤壹级。(2)头皮裂伤4.5CM场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匡某某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质证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