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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5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简先先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先先,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7民初5913号原告:简先先,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荣,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周小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廷光,男,汉族,被告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简先先与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先先及委托代理人余达荣,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向廷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先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三条无效;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的附件《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该协议具有劳动合同性质。该合同的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三条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定。同时合同该部分条款还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属实,但该协议不是劳动合同的附件,而劳动合同才是该协议的附件,如果没有《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双方之间就不构成劳动关系;《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的所有条款均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对该协议的效力,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了确认,故原告诉请的理由以及法律依据完全不符合现行规定,不具备确认无效的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简先先与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合川劳人不字(2017)第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受理,立案案号:(2017)渝0117民初3143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裁定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川劳人不字(2017)第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起诉,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简先先对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必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