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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智勇与洪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勇,洪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649号原告:王智勇,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洪丽丽,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奥尤坦,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智勇与被告洪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勇、被告洪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奥尤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万元人民币,合计42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丈夫巴特蒙赫,男,蒙古族,内蒙古高速公路管理局经济师,住呼和浩特市××路东户。于2015年8月25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医务处王孟和处长办公室,经王孟和处长介绍并中间担保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人民币,约定3个月左右还款。口头约定如超过3个月按2分/月付给利息,即每月6000元。并签署借款字据和开户银行账户、地址。原告于当日从其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西街支行(账号:×××)向被告丈���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东达支行(账户:×××)转款30万元人民币。现有被告丈夫亲笔所写借据一张、被告丈夫所写银行账号一张和当时银行间转账单据一张作证。至今被告丈夫未还原告款项和利息,但被告丈夫于2017年4月底突发疾病离世。经与被告联系,其指定与其委托律师联络并由律师处理此诉求,要求原告到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新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做出判决,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万元(6000元×20个月),两项合计42万元整。被告洪丽丽发表答辩意见称:1、因为被告洪丽丽对其丈夫生前的债务不清楚,需要对方出示证据证明;2、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明确有利息约定的视为有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无息;3、本案诉中的债务属于巴特蒙赫生前个人债务,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认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被告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5日,经王孟和介绍,巴特蒙赫(已故)向王智勇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王智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时间为三个月左右。巴特蒙赫(已故)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下方签字、确认;2、同日,王智勇通过中信银行尾数为8000的个人账户向巴特蒙赫(已故)尾数为9340的个人账户汇款30万元;3、被告洪丽丽与巴特蒙赫(已故)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巴特蒙赫(已故)因病离世,时至今日王智勇尚未收到任何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中信银行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智勇与巴特蒙赫(已故)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成立,王智勇已经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巴特蒙赫履行了出借义务,巴特蒙赫(已故)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还。另借款发生时间是在被告洪丽丽与巴特蒙赫(已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巴特蒙赫(已故)于2017年4月份病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为巴特蒙赫个人债务或存在法律规定其他情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洪丽丽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时至今日王智勇尚未收到任何还款,故王智勇主张被告洪丽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巴特蒙赫(已故)向原告王智勇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举其他证据证明针对该笔借款原告王智勇与巴特蒙赫(已故)之间约定过利息���故视为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仅在年利率6%的范围内支持借款的逾期利息。根据借条的内容可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故依据原告的诉求及法律规定,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洪丽丽尚欠原告王智勇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逾期利息25800元(30万×1年×6%+30万×6%÷12个月×5个月+30万×6%÷360天×6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智勇借款���金30万元及借款逾期利息25800元(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4月30日)。二、驳回原告包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洪丽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雪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