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许莹、广州市晶灵宝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莹,广州市晶灵宝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晶灵宝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秋良。委托代理人:宋小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许莹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9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工种标准为固定工资1895元/月,来计付上诉人月工资,该工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若涉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发”,月工资为15000元。被上诉人处实行指纹考勤制度,每月实行大小周上班,每天上班8小时。2016年8月31日,上诉人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2、支付2016年7月息报销款329元;3、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工资12402元;4、支付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552元。2016年11月14日,该委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6]327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7月报销款329元;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2日工资10867.59元;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2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91.03元;四、驳回上诉人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上诉人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15日向上诉人支付报销费329元、8月份工资8300元。上诉人主张其月工资为固定工资及领取工资金额的情况,提交了《何秋良微信聊天记录》及《工资明细》(该工资明细载明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895元+保密费+岗位工资+其他津贴+奖励工资+考核工资,总计15000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总薪酬为15000元/月,确认有何秋良这个人,不确认微信内容,对工资明细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故换岗降薪,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提供了《OA工作联系单》、《和人事经理宋小杰微信聊天记录》、《员工调薪审批表》、《换岗任免通知书》、《劳动监察投诉登记表》、《宋小杰微信记录》、《人事经理宋小杰短信内容》(显示:上诉人与宋小杰在2016年8月23日上午9:37发信息说:“监察大队刚才来电说截止到周五26号下午得到公司答复之前,这期间我请事假”,宋小杰回复:“好的”;上诉人在2016年8月30日上午8:44发信息说:“不接受换岗降薪,公司确定解除劳动关系,对吧”,宋小杰回复:“你都没有离职也不上班,你也不请假”)、《办理离职交接通知》(该通知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时所形成,载明:许莹是否愿意接受继续上班,公司通知你于2016年8月29日周一上班,是否同意,如果不同意,请于2016年8月29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落款为宋小杰签名并加盖手印,落款日期2016年8月26日。因未经本人协商而无故换岗降薪,本人坚持要求继续原岗原薪(运营总监,工资15000元),故不接受换岗降薪(项目经理,工资1万元)要求及通知。因本人已与公安约定换领身份证,故8月29日事假一天,于8月30日当天上班,落款为上诉人签名并加盖手印,落款日期2016年8月26日)、《张文远短信聊天》、《OA系统员工档案记录》、《病假条》及《和上班王德刚短信内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有收到过《OA工作联系单》;确认《和人事经理宋小杰微信聊天记录》;《员工调薪审批表》、《换岗任免通知书》只是给上诉人看,并未生效;对《劳动监察投诉登记表》、《宋小杰微信记录》、《人事经理宋小杰短信内容》、《办理离职交接通知》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其司并未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除了提交了上诉人所提交的《人事经理宋小杰短信内容》、《办理离职交接通知》外,还提供了《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载明:许莹小姐,自从您于2016年8月22日起不再到本公司上班至今,一直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现在,再一次的正式通知,请您务必于2016年8月29日之前到我公司人力资源部薪酬主管处办理离职手续,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上诉人确认已收到该通知,并称后来没有回公司上班。另,仲裁裁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2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91.03元,计算公式为:1895元÷21.75天×12天×200%。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应支付其报销款329元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工资10867.59元提起诉讼,视为上诉人对该仲裁项目的认可;被上诉人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报销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已将报销款329元支付给上诉人,双方的争议已解决,故原审法院不再赘判。关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8300元,故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该工资差额2567.59元。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虽上诉人的工资总额为15000元/月,然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1895元/月计算加班工资,故上诉人主张以15000元/月计算加班工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2091.03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虽起因于被上诉人调岗降薪这一行为,但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不管是在劳监大队所形成的《办理离职交接通知》或后来的短信往来,被上诉人均未有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表示,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社保和住房公积金问题,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调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判决:一、广州市晶灵宝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许莹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工资的差额2567.59元;二、广州市晶灵宝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许莹支付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2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91.03元;三、驳回许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许莹负担。判后,上诉人许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6年2月15日入职被上诉人处,担任电商部运营总监,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上诉人入职后,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努力完成被上诉人布置的各项任务,上诉人每月工资15000元。但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日在无任何理由并未经与上诉人协商的前提下,无故安排换岗降薪,上诉人明确答复被上诉人不接受换岗降薪。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更换工作岗位、降低劳动报酬,需与上诉人协商一致,但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协商一致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入职后,被上诉人也从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故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故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2、判决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3、判决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广州市晶灵宝石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书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建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调处。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箱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调岗降薪,虽然被上诉人在劳监部门调解以及与上诉人的短信来往中,未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已明确表示不接受被上诉人调岗降薪,同时上诉人到劳监部门投诉以及其后没有上班的行为,明确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因此,上诉人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月薪为15000元,而上诉人于2016年2月15日入职,2016年8月22日离开被上诉人处,故经济补偿金应为15000元/月×1=15000元。原审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意见成立,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意见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987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广州市晶灵宝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上诉人许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许莹负担。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晶灵宝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汝华叶永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