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四川峨眉山森海木业有限公司、王童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峨眉山森海木业有限公司,王童刚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峨眉山森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新坪乡新民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加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童刚,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上诉人四川峨眉山森海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童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333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峨眉山森海木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发货书面凭证”载明的内容,可认定案涉货物交货地点在上诉人所在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约定明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四川省峨眉山市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管辖法院。案件争议标的为支付货款,原审原告王童刚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主张的交货地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因王童刚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崇州市辖区内,故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四川峨眉山森海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正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