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1执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建秋、高玉硕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秋,高玉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广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31执127号申请执行人:王建秋,男,1984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宗县。被执行人:���玉硕,男,1992年04月0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威县。申请执行人王建秋与被执行人高玉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以(2016)冀0531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玉硕赔偿王建秋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856.7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高玉书未履行义务。王建秋于2017年2月2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履行生效的判决载明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出入境。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认为,法律生效判决载明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管 辉审判员 卫胜文审判员 张秋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