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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肖湘文与胡伟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湘文,胡伟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032号原告:肖湘文,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胡伟才(曾用名胡伟),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肖湘文与被告胡伟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湘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伟才无答辩。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与原告曾系同事,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往来关系。2017年4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注明:“借条今借到肖湘文3300元叁仟叁佰元正,一个月还胡伟43018119711025XXXX2017.4.301822970XXXX”。此后,被告所借原告上述款项未偿还。另查明,“胡伟”与“胡伟才”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签订借据并交付借款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伟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肖湘文借款33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伟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中路289)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费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佐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