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443王锦荣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锦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44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锦荣,男,1968年7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居住地南京市六合区。2000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因吸毒被罚款五百元;2016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锦荣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苏0116刑初3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锦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锦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9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锦荣在本区大厂街道毕家洼170号附近的大胡子烟酒店旁边,遇到被害人鲁某和王某1等四名女性行走至此路段,随即用手摸鲁某的胸部,后又伸手抚摸王某1的胸部。被害人鲁某和王某1与被告人王锦荣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王锦荣持刀追砍王某1等人,并将王某1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王锦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害人王某1、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4、吴某、王某5、王某3的证言,病历、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锦荣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锦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锦荣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锦荣不服,以“其未摸被害人胸部,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锦荣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诉人王锦荣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锦荣持菜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锦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王锦荣提出“其未摸被害人胸部,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锦荣归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的前半段均否认案发时其在案发现场,但是视听资料,证人王某5(王锦荣弟弟)、王某3(王锦荣邻居)证言均证实案发时王锦荣亦在案发现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且被害人王某1、鲁某陈述,证人王某4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致证实王锦荣无事生非先摸鲁某、王某1胸部,后持菜刀将王某1砍成轻微伤的事实。王锦荣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锦荣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李忠强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