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终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瑞君与托克托县顺字商贸有限公司、何清海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瑞君,托克托县顺字商贸有限公司,何清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君,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托克托县顺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五申镇团结村。法定代表人:何清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在,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托克托县五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五申镇五申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清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在,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托克托县五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上诉人赵瑞君因与被上诉人托克托县顺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字商贸公司)、何清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瑞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被上诉人顺字商贸公司、何清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瑞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转账通知单不是债权凭证,认定事实错误。转账通知单是企业内部结算的一种方式,是由收款一方根据有关原始凭证或业务活动证明签发转账通知单,通知付款一方让其付款的一种结算方式,是企业内部结算凭证。赵瑞君具有当时筹备办公室负责人的身份,其持有转账通知单足以证明顺字商贸公司与赵瑞君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转账通知单的内容,单位一栏为”赵瑞君”,摘要一栏为”垫付园区架线变压器款”,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垫付款的债权凭证;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是追偿权纠纷,而是无因管理之债纠纷。赵瑞君已完成举证责任,顺字商贸公司应就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之债承担举证责任。顺字商贸公司、何清海辩称,赵瑞君将转账通知单作为欠款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证据只能证明赵瑞君为公司曾经垫付过这笔工程款,从公司财务上没有体现出公司欠赵瑞君钱款。赵瑞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字商贸公司、何清海归还赵瑞君垫资7万元,同时支付利息543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顺字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清海为在托电工业园区建新药厂成立项目筹备办公室,聘赵瑞君为负责人。新药厂从工业园区建隆东墙马路口向南延伸线路,安装变压器,总费用23万元。2006年8月29日,赵瑞君为园区药厂架电向顺字商贸公司请求支付23万元,何清海于2006年9月2日批准支付赵瑞君。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瑞君提供的转账通知单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不能以此证明顺字商贸公司欠赵瑞君上电垫付款7万元。综上所述,对赵瑞君请求顺字商贸公司、何清海归还其曾为在托电工业园区新药厂上电垫资7万元,同时支付利息5438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瑞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赵瑞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顺字商贸公司、何清海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记账凭证4页,拟证明顺字商贸公司已经把7万元付清,公司的所有账目无欠赵瑞君钱款的痕迹。赵瑞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反映顺字商贸公司返还赵瑞君垫资7万元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顺字商贸公司、何清海提供的证据赵瑞君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瑞君主张顺字商贸公司、何清海返还垫资款7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赵瑞君上诉称,转账通知单是一种内部结算方式,由收款方向付款方出具,通知付款方付款,本案所涉转账通知单由顺字商贸公司向赵瑞君出具,即顺字商贸公司作为收款方向赵瑞君出具,通知其付款,此解释不能证明顺字商贸公司与赵瑞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转账通知单的内容也未显示顺字商贸公司与赵瑞君之间是否存在赵瑞君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赵瑞君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瑞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上诉人赵瑞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郭丰愷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