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桂新与莒南县坊前镇崖下将军园社区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新,莒南县坊前镇崖下将军园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166号原告:赵桂新,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莒南县坊前镇崖下将军园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坊前镇崖下将军园社区。负责人:邱绪现,社区主任。原告赵桂新与被告莒南县坊前镇崖下将军园社区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县坊前镇崖下将军园社区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建设材料款5423元及利息(自2006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10月份改建村委办公室,在原告处购买建设材料,共计欠款5423元,被告村支书邱友廷在原告材料货单签字。因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莒南县坊前镇崖下将军园社区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份,莒南县坊前镇西崖下村村民委员会因改建村委办公室,在原告处购买了推拉门、防盗网等,共计欠款5423元。双方于2006年9月17日进行结算,时任莒南县坊前镇西崖下村支部书记邱友廷在原告出具的发票上签字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其后,莒南县坊前镇西崖下村村与莒南县坊前镇聚将台村合并为莒南县坊前镇崖下将军园社区。本院认为,原莒南县坊前镇西崖下村村民委员会因购买原告赵桂新的建设材料产生欠款5423元,双方于2006年9月17日结算,由时任莒南县坊前镇西崖下村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邱友廷对欠款予以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莒南县坊前镇西崖下村现已并入莒南县坊前镇崖下将军园社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原莒南县坊前镇西崖下村村民委员会的债务,应当由被告莒南县坊前镇崖下将军园社区村民委员会承担。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在履行义务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清偿原告欠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建设材料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莒南县坊前镇崖下将军园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桂新材料款5423元及利息(自2006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莒南县坊前镇崖下将军园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韦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靳如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