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自荣、肖爱叔与邵阳县蔡桥乡玉龙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荣,肖爱叔,邵阳县蔡桥乡玉龙砖厂,肖回生,肖金生,肖水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937号原告王自荣,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原告肖爱叔,又名肖艾苏,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自荣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柏贤,邵阳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阳县蔡桥乡玉龙砖厂,地址在邵阳县蔡桥乡南林村。业主肖勇最,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蔡桥乡南林村**组**号,系该砖厂业主。第三人肖回生,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第三人肖金生,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第三人肖水平,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原告王自荣、肖爱叔与被告邵阳县蔡桥乡玉龙砖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玉龙砖厂)及第三人肖回生、肖金生、肖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因被告邵阳县蔡桥乡玉龙砖厂的负责人肖勇最及第三人肖水平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吕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梅、胡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柏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肖回生、肖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龙砖厂与第三人肖水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荣、肖爱叔诉称:原告夫妻在2006年前经营邵阳县算盘山煤矿,被告玉龙砖厂在原告处购煤烧砖,于2006年12月6日经结算,被告玉龙砖厂欠原告煤款9677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玉龙砖厂本为合伙企业,2010年11月5日,经第三人与被告玉龙砖厂现业主肖勇最协商将砖厂转给被告肖勇最个人经营,肖勇最于2013年4月10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该砖厂在转让时未处理对原告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玉龙砖厂偿还拖欠原告的煤款96772元,并由第三人肖回生、肖金生、肖水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自荣、肖爱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结账单2份,用以证明欠款的数额;3、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柏贤对原告肖爱叔的接待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欠货款的事实及性质;4、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柏贤对第三人肖回生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结账后未向原告付款;5、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柏贤对第三人肖金生的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催收欠款的事实;6、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柏贤对证人王某(原告王自荣之父)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未放弃收款的权利;7、《玉龙砖厂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转让砖厂时对欠原告的债务未作安排;8、邵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玉龙砖厂现由肖勇最经营,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9、邵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447号案件的开庭审理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欠原告款项属实,是被告与第三人在共同经营砖厂期间所欠的。被告玉龙砖厂与第三人肖回生、肖金生、肖水平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9,系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书,具有社会公信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均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原告王自荣、肖爱叔夫妻经营邵阳县算盘山煤矿,第三人肖金生、肖回生、肖水平与肖桂生(肖勇最之父)合伙经营邵阳县蔡桥乡玉龙砖厂。被告玉龙砖厂在原告经营的煤矿购买煤并有赊欠,经第三人肖回生于2006年11月3日、2006年12月6日与原告肖爱叔结账,分别欠到原告44512元、52260元货款未付,共计96772元,并由肖回生在结账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在玉龙砖厂经营期间,因各合伙人之间的矛盾,肖桂生后退出,其所占份额由其子肖勇最承受。2010年11月5日,肖勇最与第三人肖金生、肖回生、肖水平签订了《玉龙砖厂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一致同意将玉龙砖厂的所有权作价12万元转让给肖勇最,所得款由四个股东均分,并约定:“砖厂在2010年11月6日之前经营期间所欠的外债玉龙砖厂承受人概不负责,砖厂在2010年经营期间的铲土费用、煤矸石款由承受方结付。”对砖厂与原告的债权债务未作安排。玉龙砖厂此后由肖勇最个人经营。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柏贤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是实,原告一直追索未果,第三人与肖勇最协议转让砖厂时未对与原告的债权债务作出决定,转让砖厂所得款项已由股东均分,因此,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玉龙砖厂原为肖桂生与第三人肖回生、肖金生、肖水平等个人合伙经营,四人在经营期间,欠原告王自荣、肖爱叔夫妻货款96772元未付,依法应由四人按其在合伙中的出资比例承担,由于后来肖桂生退出,其合伙份额由其子肖勇最承受,因此,肖桂生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肖勇最负责清偿。虽然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其出资情况,但其砖厂转让款由各合伙人均分,因此,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其四人均担,即各负担24193元。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与第三人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阳县蔡桥乡玉龙砖厂的业主肖勇最与第三人肖回生、肖金生、肖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向原告王自荣、肖爱叔支付所欠货款24193元;二、被告邵阳县蔡桥乡玉龙砖厂的业主肖勇最与第三人肖回生、肖金生、肖水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邵阳县蔡桥乡玉龙砖厂的业主肖勇最及第三人肖回生、肖金生、肖水平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邵阳县蔡桥乡玉龙砖厂的业主肖勇最、第三人肖回生、肖金生、肖水平各负担555元。该款已由原告王自荣、肖爱叔预交,由肖勇最、肖回生、肖金生、肖水平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尚人民陪审员 刘 梅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婷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