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玲与梁顺、蓝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玲,梁顺,蓝连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663号原告:梁玲,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梁顺,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蓝连香,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梁玲与被告梁顺、蓝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顺、蓝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顺、蓝连香归还借款本金126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梁顺、蓝连香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梁顺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玲借款1265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1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梁玲多次催收,被告梁顺以各种理由推卸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蓝连香是被告梁顺的妻子,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以上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被告梁顺、蓝连香共同偿还债务。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梁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梁顺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梁玲借款126500元的事实,该借条上并附有被告梁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梁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梁顺、蓝连香未作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的庭审。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梁玲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梁顺、蓝连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被告梁顺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被告梁顺向原告梁玲立据借款(现金)126500元,约定被告梁顺于2016年3月16日前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梁玲,如到期未归还,梁玲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梁顺全部承担等。被告梁顺并将其身份证复印于所立的该借条上。借款逾期后,被告梁顺未能还款,原告梁玲向被告梁顺多次追收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顺向原告梁玲借款1265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梁顺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因此原告梁玲与被告梁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梁顺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梁玲还借款的行为,其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梁玲起诉请求被告梁顺归还到期借款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玲主张蓝连香是被告梁顺的妻子,并要求其共同偿还债务,但原告梁玲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蓝连香是被告梁顺之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梁玲对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梁玲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玲归还借款126500元;二、驳回原告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债务人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梁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钧福人民陪审员 黄明克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岑梅叶书 记 员 莫芷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