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光华与叶明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光华,叶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873号原告叶光华,男,194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光盛,泸州市江阳区茜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秀松,泸州市江阳区茜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明,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田(被告叶明之夫),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叶光华诉被告叶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光盛,被告叶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清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2、如原告生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养父养女关系,原告现年岁已高,体弱多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被告赡养原告是应尽的义务,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叶明辩称,与原告没有收养关系,即使在没有收养关系的情况下,被告的责任田都是原告在耕种收成,农村补助都是原告在领取,且一直都在照看原告;被告独立生活后,都在给原告寄钱。婚后还在原告老屋基础上扩建了部分房屋,但被告回家还需看原告心情,原告经常将被告拒之门外,把被告买的东西扔掉。被告多次请求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原告均不同意,但经常提被告力所不能及的要求,近年原、被告关系恶化。原被告系七口之家,三个老人,一个九岁、一个两岁的孩子,老公颈椎腰椎骨质增生突出、椎缘体硬化,公公残疾、婆婆重症病人,近两年被告夫妻两人无经济来源,已负债累累。原告自己有1000多元养老金,为减少家庭纷争和家庭成员矛盾,希望原告能到被告处与被告家人同吃同住。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光华生于1948年7月29日,单身,无子女。被告叶明为弃婴,出生于1988年2月5日。1988年2月,原告的妹妹叶光芳将叶明抱到原告家,让原告收养,因原告当时条件差,故叶明由叶光芳代为抚养照顾。1995年7月24日,原告叶光华为被告叶明办理户籍登记,与户主叶光华关系栏为养女。被告十岁后与原告共同生活,十六岁后即外出打工独立生活。原告叶光华2009年农转非,现每月养老金为1261元。庭审中,原告叶光华明确表示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收养被告未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纪。泸州市江阳区茜草街道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叶明是原告叶光华养女。本院认为:1992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公民收养弃婴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1999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登记。本案原、被告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原、被告的收养行为发生在198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请求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字(1984)第112号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第四部分收养问题第(28)项“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赡养扶助老人是子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叶光华是69岁的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为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原告叶光华请求被告每月给付一定的赡养费符合法律的要求,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根据被告的实际家庭情况、负担能力、泸州的生活水平及叶光华本人每月有1261元的固定工资收入,本院将原告诉请的赡养费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关于原告请求如生病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明自2017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叶光华赡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叶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雨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