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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庐山区春霞饲料店与陈海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山区春霞饲料店,陈海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416号原告:庐山区春霞饲料店,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注册号:360402600014477。经营者:熊春霞,女,1966年4月9日,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林春秀,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灯,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原告庐山区春霞饲料店与被告陈海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山区春霞饲料店经营人熊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灯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后原告自2012年2月16日开始向被告供应饲料,截止2015年3月15日,双方进行饲料款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689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饲料款168940元及欠款期间利息损失20385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7日,剩余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海灯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送货单15份、2015年3月15日欠条,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16日开始向被告供应饲料,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确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6894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初,被告为了其饲养的猪要吃饲料,找到原告要求长期合作,原告表示同意。期间因资金问题,被告拿到饲料后多次在原告打收条,证明每次欠款金额。2014年9月18日,被告陈海灯总欠饲料款16894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打了一张欠条:欠饲料款壹拾陆万捌仟玖佰肆拾元整(168940元)。2015年6月,因原告的追讨,被告支付了5000元饲料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买卖饲料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在买到饲料后应支付相应的款项给原告,被告欠饲料款168940元,有送货单与欠条为证,原告告知法院被告已经支付其5000元饲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6394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期间的利息20385元,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以本金1639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因原、被告未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639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因原告在本院起诉之日为2017年3月9日,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以1639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原告庐山区春霞饲料店饲料款163940元及利息(利息以1639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3月9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庐山区春霞饲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6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庐山区春霞饲料店负担548元,由被告陈海灯负担4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凯审判员 蒋晓军审判员 王丹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