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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宋雪峰与张永宁、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雪峰,张永宁,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谐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588号申请执行人宋雪峰,女,1978年1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被执行人张永宁,男,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被执行人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789号B幢三楼。法定代表人张永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市谐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南湖大道855号11楼。法定代表人陆解兴,该公司总经理。关于宋雪峰与张永宁、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谐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确认:张永宁立即归还宋雪峰借款本金2989900元及支付利息(以2989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谐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张永宁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永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归还宋雪峰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宋雪峰负担100元,由张永宁、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谐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9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动产、证券等财产信息,具体查控信息如下:被执行人张永宁名下无银行存款(银行账号均被本院轮候冻结)、无房产、无车辆、无公积金、无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动产、无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银行账号均被本院轮候冻结)、无房产、有一辆车牌为苏B×××××的车辆(本院轮候查封)、无公积金、无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动产、无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锡市谐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银行账号均被本院轮候冻结)、无房产、无车辆、无公积金、无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动产、无证券等财产信息。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永宁目前下落不明,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谐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目前已停产歇业,三被执行人均已被本院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31718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予以立案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暂无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锡滨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燕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