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淑珍、古长海与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景良、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淑珍,古长海,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景良,景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珍,女,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岩,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古长海,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明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然,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良,男,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某,女,200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理人:张晶(景某某母亲),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赵淑珍、上诉人古长海因与被上诉人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景良、被上诉人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岩,上诉人古长海,被上诉人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然,被上诉人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淑珍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于景晶伟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古长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各种损失879530.5元。事实和理由:一、景晶伟在雇佣活动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20%的责任。1、景晶伟与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的法律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2、景晶伟就是在受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示而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而发生的触电身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因而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景晶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存在“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气在正常的认知、操作范围内做准备工作,如果雇主在发生事故前,详细检查所有设备电路,如果采取了漏电保护措施,安全事故必然不会发生。这些措施是雇主必须要做的,而景晶伟就是在正常认知范围从事正常工作,由于雇主的过错导致触电身亡,景晶伟在触电身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二、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对案件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的同时,古长海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1、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景晶伟的死亡经安监事故调查小组的认定,其过错存在多方面(详见调查报告)并认定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主要责任。2、景晶伟的触电身亡,是由于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古长海相互间的一系列过错所导致的,因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等法律条文的规定,依法应当对景晶伟的触电身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景晶伟与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所谓租赁关系,指的是将设备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自己进行操作,在本案当中,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仅使用了景晶伟提供的设备,同时还指示景晶伟根据自己的庆典内容需要进行实际操作,那么景晶伟的所有活动都是在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指挥之下完成的,因此景晶伟与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不是租赁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上诉人古长海针对上诉人赵淑珍上诉请求辩称,我就是个员工,我受雇佣,我没有责任。被上诉人景良针对上诉人赵淑珍上诉请求辩称,同意赵淑珍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赵淑珍上诉请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古长海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赵淑珍、景良、景某某诉上诉人、被上诉人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按照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之后,第二次做出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引用法律规定错误,上诉人古长海对景晶伟的意外身故没有法律责任,理由如下:2015年7月11日,立达公司以雇佣答辩人古长海去做活动,因为他的生意不好,并且为了寻找失踪好几年的儿子,不得不从几百里路之外的朝阳跑到锦州接受川达公司的雇佣,以便赚一点点的钱,继续维持一家老小的生活,同时寻找他的儿子。活动现场正常演出中,景晶伟突然死亡。当时答辩人古长海在活动现场放音响,不知道景晶伟什么时候去接电的,是自己去的还是按照指示去的。当时所有的电子设备都在正常运作,景晶伟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都在通电状态,否则也不会去接电,所有电子设备的电路都是经过立达自己电工连接的,没有发现漏电,立达公司没有依法安装漏电保护器,才导致发生这样的悲剧。再有景晶伟触电后演出从没有间断过。立达公司告诉我不能停止工作。那样会对本场活动损失很大很大。一切事宜立达公司会解决的所以我还是继续为公司工作。我国民事法律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上诉人古长海对景晶伟的意外死亡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偏袒作为被上诉人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顾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公正,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详细理由如下:上诉人在本案一开始发生的时候,就依法聘请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的张飞龙律师,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全程参与诉讼活动。但是,第二次的判决书根本没有提到上诉人的代理人张飞龙律师,因此一审法院的第二次审理程序违法。同样是太和区人民法院,两次竟然做出大相径庭的判决,并且二次审理的时候,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三、一审原告没有起诉答辩人古长海,相信是经过认真判断的,建议贵院依法判决答辩人古长海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古长海是一个朴实善良的人,对于景晶伟的意外死亡,深感意外和痛心,在与景晶伟的家属会面过程中,他们一致认为被上诉人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景晶伟的意外死亡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与答辩人古长海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古长海做的是小本生意,受雇佣给被上诉人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电子显示屏是经过多次合作证明质量合格的产品,因为物美价廉而深受被上诉人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高度信任。景晶伟的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故扣押了答辩人古长海赖以维持生存的电子显示屏。上诉人认为,景晶伟的意外死亡事实清楚,法律责任明确,一审原告赵淑珍并没有对上诉人古长海提出上诉,而被上诉人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顾事实,没有承担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他们的上诉无疑是拖延时间,增加景晶伟家属的痛苦,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太和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的时候做出的、公正的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古长海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还法律一个公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赵淑珍针对上诉人古长海上诉请求辩称,同意古长海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景良针对上诉人古长海上诉请求辩称,主办方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古长海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古长海上诉请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淑珍、景良、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景晶伟与原告赵淑珍系母子关系,与原告景良系父子关系,与原告景某某系父女关系。景晶伟从事彩虹门音响出租业务多年,2015年7月11日,被告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门前举行闭店汽车销售活动,因租赁的朝阳双塔区长海婚庆公司LED屏幕,而其自带音响功率较小达不到应有的效果,被告工作人员便电话联系雇佣景晶伟的音响设备,当景晶伟在LED大屏幕后穿音频过程中,左手碰触到LED屏幕的金属支架,右手碰触支架边上的旗杆时,导致触电事故发生,造成景晶伟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事故调查小组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认定该起事故的发生,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1、LED屏幕安装、调试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2、临时用电未按规定安装漏电保护装置;3、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4、发生事故时处置不当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虽经多次协商处理,但协商未果,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953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晶伟(死者)系原告赵淑珍与原告景良之子、原告景某某之父。2015年7月11日19时,被告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其门前举办闭店汽车销售活动,被告古长海为被告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大屏幕并负责LED屏幕的连接。由于音响设备功率较小,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便联系景晶伟租赁其音响设备,连接到LED屏幕的高音台上。景晶伟在LED屏幕后穿音频线过程中,左手触碰LED屏幕的金属支架,右手触碰支架边上的旗杆,突然抱住旗杆身体抖动。现场人员将景晶伟拉下放倒在地上后,经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经抢救无效确认景晶伟死亡,共花费抢救费703.05元。对该起事故,锦州市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组成专门调查组,经事故调查组调查,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LED屏幕桥接电源线焊锡碰到金属连接头上,电流传输到LED屏幕的金属铁架上,死者景晶伟左手碰触LED屏幕的金属支架,右手碰触支架边上的旗杆形成闭合回路,导致触电事故发生。该起事故,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主要责任,古长海负主要责任,鉴于景经伟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举办活动并向古长海租赁LED屏幕,双方之间不存在长期稳定的提供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古长海仅就其向被告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租的LED大屏幕负责管理安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古长海提供LED大屏幕并负责安装调试,但其无电工特种作业证,未给LED屏幕安装漏电保护装置,LED屏幕安装完成后其未对线路连接的安全性进行认真检查,存在安全隐患,根据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触电死亡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古长海对此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古长海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其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古长海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被告古长海对此次事故负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活动举办方,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漏电危险,致景晶伟触电身亡,并且其在选任安装人员方面存在过错,根据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故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景晶伟的死亡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景晶伟为被告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音响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其作为一名成年人,在带电作业工作中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应当自负2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理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景某某现9周岁,其被抚养人景某某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综合考虑原告赵淑珍、景良、景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伤害,本院适当调整为30000元。原告主张殡葬服务费、抬尸费一节,与其主张的丧葬费24555元重合,对于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淑珍、景良、景某某的经济损失729738.05元的40%,即291895.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古长海赔偿原告赵淑珍、景良、景某某的经济损失729738.05元的40%,即291895.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淑珍、景良、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被告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古长海各承担1710元,由原告方承担855元。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古长海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与被上诉人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错误的问题。经查,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7.11”触电死亡事故调查组出具的《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7.11”触电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中已经认定“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此次宣传活动租赁的LED屏幕安装、调试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被上诉人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古长海均未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且依现有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分析,可以认定古长海仅就其向被上诉人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租的LED大屏幕负责管理安装,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古长海之间为租赁关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古长海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淑珍主张被上诉人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古长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临时用电未按规定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上诉人古长海的LED屏幕亦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因此双方的行为均有过错与本案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依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古长海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按份承担本案的损害结果不妥,予以纠正。景晶伟为被上诉人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音响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其对本案的损害结果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赵淑珍主张应由侵权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74492元的问题,因景晶伟死亡时其父母均年过六旬,其女未满10岁,上诉人赵淑珍、被上诉人景良在年老时失去独子及被上诉人景某某在年幼时期失去父亲均承受了常人无法感知的痛苦,其要求侵权人给付精神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全案情况,酌定其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1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赵淑珍、被上诉人景良、被上诉人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99738.05元的80%,合计559790.44元;三、被上诉人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赵淑珍、被上诉人景良、被上诉人景某某精神抚慰金11万元;四、上诉人古长海对上述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上诉人古长海的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赵淑珍的其他上诉请求;七、驳回被上诉人景良、景某某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上诉人古长海与被上诉人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20元,由上诉人赵淑珍、被上诉人景良、被上诉人景某某负担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上诉人古长海负担3420元,由上诉人赵淑珍负担855元,退还上诉人赵淑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退还上诉人古长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 晓审判员 赖志勇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隋佳利赔偿明细表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03.05元死亡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抚养费:20520元/年×9年÷2人=9234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合计:699738.05元×80%=559790.44元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共计:669790.44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