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执异39号案外人:王继庆,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申请人: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紫晶花园小区B座10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37350275E。法定代表人:刘晓伶,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南路民政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795455534L。法定代表人:刘文锋,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继庆于201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继庆称,案外人看到贵院2016年9月29日查封公告,得知贵院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查封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盛现代城135套房屋,经案外人仔细核对发现:贵院查封的上述房屋中,包括了案外人购买的房屋两套,分别为永盛现代城A5号楼1单元201室、A5号楼1单元2203室。该两套房屋案外人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合同并在产权登记部门备案,于2016年9月13日已为案外人开具了发票。该两套为案外人合法购买,贵院查封该房屋是错误的,请予以解除查封,以避免给案外人再次造成损失。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永盛现代城A5号楼1单元201室、A5号楼1单元2203室两套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8月16日王继庆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2、国税局于2016年9月13日为王继庆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本院查明,2016年8月16日案外人王继庆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承德市××区现代城共2套房屋,总价款915615.00元。另查明,上述2套房屋案外人王继庆已在承德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进行网签备案。本院依据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冀08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如下:一、自即日起对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2000万元现金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二、自即日起对申请人提供的其名下同等价值的资产予以查封),于2016年9月13日查封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承德市××区牛圈子沟永盛现代城的上述房产,2016年9月30日本院在承德晚报发布查封公告,为此,王继庆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王继庆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已经在承德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网签、备案,所以案外人王继庆提出停止处分上述不动产的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现代城A5-1-201号、A5-1-2203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亚平审判员 刘军生审判员 廉立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安国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