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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杨泰龙与陈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泰龙,陈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578号原告:杨泰龙,男,汉族,1989年7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石河子市。被告:陈诚,男,汉族,1989年3月7日出生,其他不详。原告杨泰龙与被告陈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窦国华、陈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诚经本院公告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泰龙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31500元和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其中40000元约定2017年4月1日向我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关停手机并躲避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被告陈诚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今2016年10月26日借杨泰龙叁万壹仟伍佰元整(31500整)”、“今2016年10月26日借杨泰龙肆万元整,于2017年4月1日还。”借条落款处被告陈诚签名并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截屏、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针对借贷事实提供了借条、微信截屏、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诚给付原告杨泰龙借款71500元。本案请求标的71500元,给付标的71500元,占请求标的的100%,应收诉讼费1587.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2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款项合计73407.5元,被告陈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付原告杨泰龙。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