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民辖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永恒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天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永恒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吉林市天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恒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邓建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天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张立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深圳市永恒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因与吉林市天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1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深圳市永恒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204民初152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一、原审法院篡改深圳市永恒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第一点陈述理由,歪曲事实,枉法裁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第一点全文是“吉林市天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2014年12月13日与深圳市永恒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签订二份开发模具合同,这些根本不是事实,事实上,双方从未签订过这二份所谓开发模具合同,纯属是吉林市天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虚构捏造的伪证”。但原审法院在引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第一点条文时,却故意将其篡改为“被告深圳市永恒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深圳市永恒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天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与裁定书表述的意思完全是两回事。二、原审法院以吉林市天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二份所谓开发模具合同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若出现纠纷,由本院审理”,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双方从未签订过这二份所谓开发模具合同复印件,纯属是吉林市天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虚构捏造的伪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未签订过合同,深圳市永恒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何从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因此,吉林市天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二份所谓开发模具合同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二份所谓开发模具合同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亦不具备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深圳市永恒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故本案依法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市天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与深圳市永恒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开发模具合同起诉,要求深圳市永恒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模具款及赔偿经济损失,故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时吉林市天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开发模具合同中载明:“此合同一经签字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违反合同的行为均按相关法律予以追究,且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合同中甲方吉林市天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故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深圳市永恒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上诉称从未与吉林市天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过这二份所谓开发模具合同,系吉林市天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虚构捏造的伪证,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吉林市天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双方订立的开发模具合同传真件以及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往来电子邮件。在本院对深圳市永恒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过程中,其明确表示不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合同系虚假伪造,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深圳市永恒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志军审 判 员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伊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