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曹国威与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威,姬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640号原告曹国威,男,1981年6月2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杞县。被告姬超,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原告曹国威诉被告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姬超外出,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姬超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6月24日,被告姬超借原告曹国威现金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姬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姬超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6月24日,被告姬超借原告曹国威现金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曹国威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借款人:姬超2014.6.24”。该笔借款被告姬超未给付原告曹国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姬超借原告曹国威现金40000元,并给原告曹国威出具有借款手续,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曹国威要求被告姬超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国威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云审 判 员 周景喜人民陪审员 陈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司书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