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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顾军诉被告宋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军,宋建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2375号原告:顾军。被告:宋建平。原告顾军诉被告宋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军、被告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购房款12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归还被告房屋及相关证件。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四平公路XXX号两上两下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后其中一间被政府拆除,才知道房屋不合法,故起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房屋当时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出售的,当时与原告讲清楚,有镇里面的批复,属于临时建筑,按照临时房的价格出售的,原告当时是同意的。现在房屋出售已经四年,房屋两上两下还在,但旁边被告搭建的房屋已经拆除。原告要归还房屋的话,要原封不动的归还全部房屋。房子没有出售的时候,被告出租有每年20,000元的租金收入,原告应当赔偿每年20,000元的租金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9月15日,原奉贤县邵厂乡人民政府规划基建组批准案外人尹桂明在邵厂建筑公司西侧建造15平方米的临时房,开具上海市村镇农(居)民建房准建证。同日,尹桂明交付押金、打桩费和施工证费,原奉贤县邵厂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收据两份。1998年5月12日,尹桂明之子尹建军与被告签订《卖买房屋协议》,约定将上述原邵厂建筑公司机修间门卫西、路北的两间临时房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本案被告,建房准建证、押金收据、打桩费和施工证费收据由被告保存。1998年9月,被告对原临时平房进行扩建,增高建造了上面第二层,并在旁边搭建一间平房。1998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奉贤县市容监察中队邵厂分队提出申请,对原临时平房增高施工补办申请手续。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四平公路XXX号两上两下楼房房屋(实际包括旁边平房一间)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房价12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另一份《买卖房屋协议》,约定被告将原邵厂建筑公司机修间门卫西、路北80平方米堆场地基上两间平房以12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在邵厂建筑公司门卫西路北堆场上尹建军建造的两间房子的建房准建证、打桩费和施工证费的收据、押金收据由被告转交给原告保存。该协议实际是前一份合同书的补充。之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120,000元,占有使用房屋。2017年5月左右,上述房屋中的旁边一间平房被政府部门以系违章建筑为理由拆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房屋系1993年9月15日政府部门批准建造的15平方米的临时平房以及被告自行扩建的房屋,临时建筑应当在两年后依法自行拆除,故应当认定双方买卖的房屋为无房产权属的房屋,原、被告就该房屋于2013年7月12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买卖房屋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应当返还全部房屋,但是因为其中一间平房已经被政府部门以违章建筑为由拆除,原告已经无法返还,无法返还的原因并不是原告造成的,根本原因系该房屋没有合法产权,故应当免除原告返还该一间平房的责任。原告返还房屋的同时,被告应当将收取的房款120,000元返还给原告,而原告自愿扣减1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愿意在本案中将相关原始材料返还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要求赔偿每年20,000元的租金损失,应属反诉范围,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也不予评判是否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宋建平两上两下二层楼房;二、原告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宋建平上海市村镇农(居)民建房准建证原件一份、押金收据原件一份、打桩费和施工证费收据原件一份、1998年10月5日被告宋建平向原奉贤县市容监察中队邵厂分队的申请原件一份、1998年5月12日尹建军与被告宋建平的《卖买房屋协议》原件一份;三、被告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军房款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祖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