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11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吉长建与姬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长建,姬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661号原告:吉长建,男,194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刘森波,诸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富功,诸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姬炎红,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吉小灵,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系姬炎红妻子,特别授权。原告吉长建诉被告姬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长建的委托代理人刘森波、李富功,被告姬炎红的委托代理人吉小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长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20000元人民币,并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分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经我村吉某介绍,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利率1分计算利息,附(借条)。后经我托介绍人吉某无数次讨要,被告人拒不归还,我无奈诉于人民法院。被告姬炎红辩称,借条是经被迫涂改写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姬炎红2015年5月14号打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2万元属实,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姬炎红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姬炎红的妻子吉小灵和吉某的儿子吉朝波有经济纠纷,吉朝波给我50000元是因为吉朝波在看库房时丢了380台柜子,吉朝波说是给100000元,先给50000元作为补偿,在吉朝波家里先取20000元,剩下的30000元之后再给我,取20000元的时候是吉朝波要求姬炎红写借条,我们不同意写,写了一张又撕了,又写了一张,“常”字涂掉写成“长”字,按吉朝波的说法是名字故意写错可以不负任何责任,因此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姬炎红本人签字认可,本院亦与认可,借条虽有涂改,不影响其真实性,被告姬炎红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二、证人吉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被告姬炎红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存在虚假,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经出庭质证,证人证言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长建与被告姬炎红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姬炎红以办厂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在原告吉长建处借得20000元,姬炎红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吉长建贰万元整年息1分。姬炎红2015.5.14”,后经介绍人吉某无数次讨要,被告人拒不归还,原告无奈诉于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姬炎红经吉某介绍向原告吉长建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欠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为不定期借贷关系,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为年息1分,意思表示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炎红虽对借条提出异议,认为是逼迫下写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姬炎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论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吉长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姬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春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