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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4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783号原告张某,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被告道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原告张某与被告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道某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0及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7日,被告道某在我处借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为我立下借据,约定月息为1分5厘。逾期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道某答辩期间内未做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7日,被告道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道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道某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从2013年1月7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道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乌力吉白音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张新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