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6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国良与姚国良、孔利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良,姚国良,孔利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3民初6442号原告:李国良,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良,绍兴市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姚国良,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孔利琴,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李国良与被告姚国良、孔利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国良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1元,由原告李国良负担。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