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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6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国良与姚国良、孔利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良,姚国良,孔利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3民初6442号原告:李国良,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良,绍兴市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姚国良,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孔利琴,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李国良与被告姚国良、孔利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国良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1元,由原告李国良负担。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