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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与被告王荣彬、谭智娟、云南都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王荣彬,谭智娟,云南都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2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负责人:李云伟,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光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荣彬,男,汉族。被告:谭智娟,女,汉族。被告:云南都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俊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文,男,彝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市区支行)与被告王荣彬、谭智娟、云南都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北市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寿,被告都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彬、谭智娟经本院寻找未果,刊登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北市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荣彬、谭智娟立即向原告偿还贷记卡透支借款156251.90元[其中本金145837元,利息7918.87元、滞纳金2476.03元(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7年1月16日)],以及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付的利息计滞纳金;2、判令被告王荣彬、谭智娟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6625元;3、判令被告王荣彬、谭智娟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4、判令原告对被告王荣彬、谭志荣提供的车牌号为云A5***的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或这家所得借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云南都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荣彬、谭智娟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借款人王荣彬、谭智娟、担保人云南都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北市区分字(2015)第***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金穗信用卡(个人卡)抵押合同》,由王荣彬、谭智娟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讴歌汽车一辆,合同约定分期借款金额为210000元,分期收据费为23940元,王荣彬、谭智娟分36期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并以其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都凯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荣彬、谭智娟连续逾期9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分期本金及手续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被告都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书、合作机构连带责任承诺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信用卡(个人卡)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分期账户业务查询表、保全费收据各一份。被告都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荣彬向原告农行北市区支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2015年1月26日被告王荣彬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分期额度210000元,用于购买讴歌TL34****汽车一辆。同日,被告谭智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就该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所涉还款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都凯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分级金额及手续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荣彬、谭智娟签署《金穗信用卡(个人卡)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荣彬以分期210000元方式购买讴歌TL34***汽车一辆,分期手续费为23940元,分期期数36期,并由云南都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以所购车辆作为担保物为该笔分期借款进行担保,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荣彬、谭智娟作为抵押人签字,被告都凯公司作为保证人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以该所购车辆为该笔分期款项抵押担保。被告王荣彬自2016年3月开始逾期。本院认为:被告王荣彬自愿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且双方就信用卡的使用规则进行了约定,但被告王荣彬并未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透支的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1月16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56251.9元,分期手续费16625元,及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计付的利息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智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就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荣彬、谭智娟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则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交该项费用已经实际支出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车牌号为云A5****的车辆拍卖、变卖活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以被告分期购买的车辆为本案还款义务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都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南都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彬、谭智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偿还截止2017年1月16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共计172876.9元,及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计付的利息及滞纳金;二、如被告王荣彬、谭智娟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就被告王荣彬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5***讴歌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云南都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云南都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荣彬、谭智娟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及保全费1384元由被告王荣彬、谭智娟、云南都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祁艺丹人民陪审员  杨德生人民陪审员  李小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伶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