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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8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元轶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元轶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578号原告:上海元轶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嘉定区南翔镇。法定代表人:张美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谢加明。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嘉兴市。法定代表人:洪为民,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太泽,男。原告上海元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元轶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太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元轶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000元;2.被告开元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补偿金50,000元;3.被告开元公司向原告支付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闵行区梅陇镇XXX号地块三期配套商品房项目的小区道路工程提供沥青混凝土并摊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摊铺义务,实际供料摊铺价值2,014,657.10元。截止到2013年6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尚结欠工程款964,657.10元。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三张支票,载明的出票日分别为2013年7月25日、8月25日与9月25日,票面金额均为300,000元,三张共计900,000元。后因被告告知银行账户无款,故未将支票兑现。被告另有支付款项300,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沥青材料款6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底前付清,另付补偿款50,000元,到期不能兑现,愿意每日支付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讼请求。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沥青砼合同上确实是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元上海分公司)的真实的公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建设单位将路面的施工合同包括在车库里面,单独分包给文宇公司施工。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都是文宇公司中标,原来被告开元公司中标的第三标段,但被告开元公司中标项后来分包给了文宇公司,都由文宇公司实际进行了结算。案外人徐永利虽然在被告开元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但其在文宇公司也承包了部分工程,他个人属于包工头,还在上海中冶也承包了很多工程,徐永利并不是承包一个施工单位的工程,而是承包了多个单位的工程。在开元公司中标的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合同也无法履行。事后,被告开元公司与案外人徐永利核实,开元分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是他偷盖的。开元分公司负责人谢加明也表示,公司管理比较随便,徐永利有机会接触到公章,徐永利实际上没有与原告对账,是其偷偷加盖了开元分公司的公章,因而形成了涉案的欠条。原告上海元轶实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1.《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对小区道路的施工取得施工资质;2.沥青砼成品单一组,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购买沥青混凝土供应本案施工,具备了实际施工的事实;3.原告于施工完毕后自行制作的沥青砼实测面积数据,证明案外人徐永利据此口头确认过总的摊铺面积是19,947.10平方米;4.建设银行支票三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向原告交付三张支票,出票日分别为2013年7月25日、8月25日与9月25日,票面金额均为300,000元,当时被告结欠原告不少于900,000元,但均未到账;5.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其欠原告600,000元,并承诺如果违约愿意支付每日3,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异议,且与本案所需查明事实有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证据,包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结算确认,无法达到原告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两被告认为系徐永利自行加盖了公章,但并不影响证据真实性之判断,与本案所需查明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开元上海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乙方为甲方位于闵行区梅陇镇XXX号地块三期配套商品房项目的小区道路沥青施工工程提供沥青砼。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开元上海分公司印章,并由代理人徐永利签字确认;乙方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并由代理人陈立新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期间向被告提供了沥青砼成品。2014年3月10日,被告开元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结欠陈立新沥青材料款600,000元,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另加50,000元补偿,合计650,000元。如以上承诺到期不能兑现,愿支付每天3,000元。另查明,开元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三张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载明的开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5日与2013年9月25日,开票金额均为300,000元。前述三张支票均未能承兑。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了1,350,000元,且原告确认包含了返还的保证金100,000元。其中,被告于2013年9月支付现金100,000元,同年11月汇票形式支付了200,000元。再查明,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946号上海元轶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开元公司曾答辩表示,涉案工程确由原告施工,且其已经累计付款135,000元,仅是因为元轶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没有支付尾款,且对施工量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之《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徐永利作为开元上海分公司代理人,于上述合同履行后向原告代理人陈立新出具欠款证明,且由开元上海分公司盖章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其约束,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对于两被告提出,涉案工程实际系由案外人交由原告施工,与两被告无关,且印章均系徐永利利用公司管理不善而自行加盖的,与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一方面,被告曾明确表示系由原告进行了施工,且其已经累计付款1,350,000元;另一方面,被告公司经营管理问题,不能当然地否定徐永利的代理人身份以及盖章效力,其内部管理及人员管理问题不影响公司签章以及公司代理人的对外效力。故两被告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利息,被告承诺若2014年3月31日前未能付清,则按日千分之五,即每日3,0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虽被告开元上海分公司经工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但其性质上属被告开元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上述应向原告负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开元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元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补偿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元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元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的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元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00元,由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